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案发前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路**。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由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在收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其在承包兴县****外墙粉刷工程期间应支付张**等人的工资190000元,但王某有能力支付仍拒不支付张**等人工资,后经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线索移送到兴县公安局,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王某足额支付了张**等人的劳动工资190000元,并取得了张**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张**、郭**、刘**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自愿认罪认罚;同时积极偿付所拖欠农民工的全部工资,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王某社会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且本次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附:
1.随案卷宗三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