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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河南省邓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西路**号。2005年因犯销售赃物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因违法国家规定储存爆炸性危险物质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邓州市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被害人韩某某家中,因债务纠纷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后用客厅桌子上的玻璃杯将韩某某头部砸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自动投案。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5.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景华

周 博

(院印)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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