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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区上新庄镇阳坡台村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湟中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在湟中区上新庄镇阳坡台村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手持木棍殴打贺某某致其受伤。2020年5月28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20)临检字第335号鉴定意见,证实贺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后贺万某电话报警,证实案件的来源,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3日立案侦查。(2)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系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4)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被害人贺某某受伤部位。(5)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贺某某系听力言语一级残疾。(5)青海仁济医院入院记录、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贺某某受伤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贺某某不具备手语交流能力,无法制作询问笔录;2.证人证言:贺万某、王某某证实了案发当日看见贺某某胸部、背部、腿部受伤及贺某某用手比划他被一个戴着眼镜人打了,并用手指王某家的事实。王某平证实了案发当日下午,看见贺某某右手拿了一块石头,王某的右手拿了一根木棍准备要打架,于是上前将他俩分开了的事实。张某某证实了2020年5月2日下午贺某某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供述了2020年5月2日下午因琐事和贺某某发生争执,其手持木棍殴打了贺某某后背和右胳膊,并用脚踢踹了贺某某左腿的事实;4.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青正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35号,证实被鉴定人贺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2020年9月2日11时18分,被害人贺某某指认6号(王某)照片的男子就是2020年5月2日下午殴打其受伤的人;6.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淑萍

检察官助理:李霞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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