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滦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3日将刘某右手打伤,经鉴定属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刘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刘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昌进
审判员:郑振林
审判员:张宗玺
书记员:王哲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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