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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魏某
赵小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
孙军生(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小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系西安市碑林区建工路金海岸酒店保安员。2010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金海岸澳龙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军生,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赵小东、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金海岸澳龙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魏某踢倒,致其左腿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436.64元、误工费8457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6278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合计人民币109423.6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上述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医院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称对方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金海岸澳龙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在双方厮打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其行为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合法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西安金海岸澳龙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节,经查,由于被害人一方先挑起事端,被告人王某不是因履行工作任务而致伤被害人,故其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但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某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因与法有悖,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69023.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9581.3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要求西安金海岸澳龙餐饮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在双方厮打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其行为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合法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西安金海岸澳龙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节,经查,由于被害人一方先挑起事端,被告人王某不是因履行工作任务而致伤被害人,故其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但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某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因与法有悖,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69023.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9581.3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要求西安金海岸澳龙餐饮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姚欣
审判员:闫玲
审判员:冯万长

书记员:王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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