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何炎喜,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何子添,女,200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何婧(系原告何子添的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栋良,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曾江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新芽,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何炎喜、何子添与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栋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新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栋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新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保证金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与原告何炎喜系夫妻,原告何子添系原告王某某、何炎喜的外孙女。2016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海阳路营业部内签订担保协议书,载明三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澳大利亚旅游(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1日),被告为三原告按时回国提供担保,担保协议书尾部有原告王某某签名和“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海阳路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印章。同日,原告王某某通过POS机支付了担保金共计50,000元。该营业部负责人田辛向原告王某某出具POS签购单和中国国旅海阳路营业部收款专用收据。POS签购单上收款人为“中国国旅”;收据上客人姓名为“王某某3人”,并盖有字样为“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海阳路营业部业务专用章”的章印,收据载明开票人、收款人:“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签订正式的旅游合同,均遭推诿,导致正式旅游合同未签订成功。之后三原告得知被告海阳路营业部于2017年3月22日被注销,2017年11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6刑初1325号刑事判决,判决田辛犯职务侵占罪及合同诈骗罪,三原告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亦属于田辛犯罪违法所得。但刑事判决后,三原告未收到退赔的保证金。三原告认为,被告疏于管理,致原告被骗,造成财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保证金50,000元。
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签订担保协议书、支付保证金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于田辛系被告海阳路营业部负责人及其因犯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刑事判决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刑事案件中已查明田辛开具的收据系其私制、收款的POS机系关联至田辛个人银行账户、“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海阳路营业部业务专用章”系其私刻等事实,故侵权行为系田辛的个人行为,因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责令田辛退赔违法所得,已有明确的赔偿主体,原告可根据法院刑事判决书向田辛主张权利。被告已于2016年9月8日向下属各营业部下发规定,不允许营业部收取客户的保证金,并要求各营业部必须严格遵守。被告在发现田辛可能涉嫌侵占公司团款之后,关闭了海阳路门店的业务系统,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营业部不得收取保证金。同时,被告的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收据联应当加盖“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资金往来专用章”,而涉案收据上盖有“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海阳路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尽到管理责任且没有明显过错,不能因为田辛犯罪行为的预谋性、犯罪手段的隐蔽性、犯罪行为的不易察觉性,扩大被告的管理责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被告确认未向原告退还过任何款项。
原告对被告补充的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被告从未将其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营业部不得收取客户保证金的规定,以及采取了关闭业务系统的措施告知原告,原告对上述制度、规定及措施并不知情。
被告确认,未将财务管理制度及关闭业务系统告知原告。被告称其曾将营业部不得收取保证金的规定下发给各营业部,并要求各营业部张贴,但不知道涉案的海阳路营业部是否张贴,也没有对海阳路营业部张贴上述规定进行监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7)沪0106刑初1325号刑事判决已经执行终结,结案标的金额为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于被告员工田辛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负有责任。
本院认为,海阳路营业部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田辛系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正常开展业务。本案中,三原告将保证金交给田辛亦是基于田辛是海阳路营业部负责人这一事实,田辛也是以被告海阳路营业部的名义收取原告涉诉担保金。因此,在基于田辛是海阳路营业部负责人这一前提下,结合涉案协议书印章为“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海阳路营业部”、收据为中国国旅海阳路营业部收款专用收据以及POS签购单显示收款方为“中国国旅”等事实,三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田辛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对田辛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亦有权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田辛的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得以实施,田辛的主观犯罪故意固然系重要原因,但也与被告对相关业务经营模式的风险预估不充分、对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用人失察、监管不力密不可分,被告未能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导致田辛造成本案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对本案损失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财务管理制度,系被告内部执行的财务制度,被告并未将该财务制度告知原告,故原告称其并不知晓该财务制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禁止营业部收取客户保证金的规定,被告虽称其要求各营业部将该规定张贴在营业部内,但被告同时也承认对于涉案海阳路营业部是否在案发前张贴过该规定不清楚,且在案发前对于海阳路营业部是否张贴该规定的行为并没有进行监督,故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将营业部不得收取保证金的规定告知原告。同时,原告在被告海阳路营业部通过POS机支付涉案保证金,POS签购单上的收款方显示“中国国旅”,原告收到的收据为中国国旅海阳路营业部收款收据,并盖有“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海阳路营业部”印章,故从外观上足以使原告相信,原告是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被告所称的营业部不得收取保证金的规定是被告的内部规定,已经超出了理性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担保金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何炎喜、何子添担保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刘 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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