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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等四人贩卖毒品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8〕4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园**楼**单元**号,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2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6年4月17日被释放。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9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镇**村**屯**号,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吸毒于2015年2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27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号,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号**。曾因吸毒于2012年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27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路**园**号,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9月30日被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9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被告人肖某某、孙某某居间介绍,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房间内,将40克冰毒以人民币17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

2.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附近通过“**”(在逃)介绍,将20克冰毒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邵某某。

3.2018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附近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将25克冰毒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收取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10克冰毒作为本次介绍贩卖毒品的好处。从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色斯柯达轿车上查获毒品5.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8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市场附近,将17克毒品贩卖给董某某。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6500元。

5.2018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广场**大药房附近,将20克冰毒贩卖给董某某,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7000元。

6.2018年1月9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接取从安徽省发往大连市的百世快递包裹,并将藏匿于该快递包裹内狗粮袋中的冰毒取出欲贩卖。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号楼**房间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用狗粮袋包装的2包冰毒共99.5克、散装的3小袋冰毒共3.4克,总计102.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7. 2017年4、5月份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附近道边将0.5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

8.2017年8、9月份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附近道边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

9.2017年10月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解放路附近车内将0.15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于某某。

10.2018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雇车将0.5克冰毒运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别墅吸毒人员高某某,用微信收取了高某某转来的550元人民币,其中500元人民币为毒资,50元人民币为车费。

11.2018年3月20日21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大连市金州区**酒店附近的**手擀面门口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时,从孙某某身上搜出三袋共计20.3克白色可疑晶体。后经鉴定,搜出的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快递外包装、身份证、手机、毒品、电子秤等;

2.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3.证人董某某、高某某、于某某、邵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毒品称量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手机取证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被宣告缓刑后的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新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  海
检  察  员:  周民廷

2018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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