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上海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文,上海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王某某、周某与被告张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周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0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5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065%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律师费149,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经由案外人上海港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与两被告认识。2017年11月22日,两原告及案外人艾某某与两被告在上海港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50,000元,两被告向艾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为1.3%,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两原告实际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之日对应的日期为每月的付息日,首月利息在两原告实际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之日当日支付,以后到期付息日以该日为准。两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提供合同项下资金,两被告接受借款的银行账户户名为“张某”,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宁波通商银行上海分行。原告王某某接受还款的银行账户户名为“王某某”,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菏泽郓城支行营业室;原告周某接受还款的银行账户户名为“周某”,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漕河泾中山西路支行。双方约定,两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同意出现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两被告与两原告失去联系(电话、短信均无回应,且根据本合同首页所列地址无法找到两被告)连续7日、本合同约定抵押的不动产涉及诉讼或被执行的、两被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等情形的,两原告可以宣布合同终止,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同时两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来计算。上述《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过程经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柴菊香、李正义见证,并出具《律师见证书》[编号:(2017)沪南律见证字第10698号],见证意见为:“张某、许某某与王某某、周某、艾某某在《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均未受到任何胁迫情况下的行为,《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签字是其本人亲自所签。”
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韵路XXX弄XXX号1004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2月29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其尾号为8362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张某尾号为6674银行账号转账1,200,000元。同日,张某通过其尾号为7177银行账号向王某某尾号为8362工商银行卡转账首期利息16,600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周某通过其尾号为1942工商银行卡向张某尾号为6674银行账号转账460,000元,周某通过其尾号为4780宁波银行账号向张某尾号为6674银行账号转账290,000元。同日,张某通过其尾号为7177银行账号向周某尾号为1942工商银行卡转账首期利息11,050元。2017年12月30日,周某通过其尾号为1942工商银行卡向张某尾号为6674银行账号转账100,000元。案外人艾某某并未实际出借款项。2017年12月29日,两被告分别向两原告出具《借款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后因两被告在外负债累累,资信状况恶劣,故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18日分别以邮件快递形式向两被告邮寄了《关于宣布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函》,本案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已于2018年1月18日提前到期。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在庭审前来本院称,其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张某公司经营需要,通过案外人介某与两原告认识,并向两原告借款2,050,000元,《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字均系张某及许某某本人亲自签署的,且2,050,000元借款均已全部收到,该笔借款是支付至张某账户,张某归还过两笔款,但金额记不清楚了,余款均未归还。两原告所称的提前到期函,被告从没收到过。
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律师见证书》、借款收条、出借款项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关于宣布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函》、快递单、房屋产权证、抵押登记证明、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提前到期。
根据《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两被告同意出现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两被告与两原告失去联系(电话、短信均无回应,且根据本合同首页所列地址无法找到两被告)连续7日、本合同约定抵押的不动产涉及诉讼或被执行的、两被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等情形的,两原告可以宣布合同终止,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经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6512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许某某作为该案的被告,该案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本案《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的不动产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在(2018)沪0115民初6512号案件中被司法查封。因《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所涉抵押物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他案中被司法查封,故两原告主张《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提前到期日,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两被告寄出提前到期函,故两原告主张提前到期日为2018年1月18日。被告张某辩称,其从未收到过提前到期函。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了提前到期函,故对于两原告关于提前到期日为2018年1月18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所有通知事项应寄往本合同首页所列的地址,通知以寄出(以邮戳为准)的5日后,视为对方已经收悉。因两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寄出提前到期函,根据第十五条约定,视为两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收悉,故提前到期日应为2018年1月23日。
二、关于借款本金。
根据两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王某某2017年12月29日向被告张某转账1,200,000元借款当日,张某即向王某某转账16,600元;原告周某2017年12月29日向张某转账460,000元当日,张某即向周某转账11,050元。虽然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之日为每月的付息日,首月利息在两原告实际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之日当日支付,以后到期付息日以该日为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张某在收到借款当日即向两原告分别支付了利息,其本质属于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情形。虽然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首月利息在提供借款之日当日支付,但该约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相违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张某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22,350元。
本院经审理,对于两原告陈述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后,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当按照《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抵押不动产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2018)沪0115民初6512号案中被司法查封。《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约定抵押的不动产涉及诉讼的,两原告可以宣布合同终止,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两原告宣布《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依约有据,两被告应当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022,350元。因本院确定《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日为2018年1月23日,故违约金应从提前到期日次日即2018年1月24日起算,根据《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金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因该违约金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49,500元,并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根据《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周某支付借款本金2,022,350元;
二、被告张某、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周某支付以2,022,3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0.06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张某、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周某支付律师费14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6元,由原告王某某、周某负担221.20元,被告张某、许某某负担24,174.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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