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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等6人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无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某某大街**号,因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年11月20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虫草”,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个体,青海省某某土特产有限公司,住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02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东北”,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93******,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某某街**号,因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小名“军军”,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92********,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土族回族自治县,无业,住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某某村**号,因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小名“亮亮”,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无业,住西宁市某某小区*号*单元****室,2005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小名“东东”,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住西宁市某某街*号院*号楼*单元***室,2014年8月5日,因伙同他人扰乱某某花园售房部正常营业被大通县桥头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5月21日,因殴打他人与阻碍执行职务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被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派出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某、黄某某等20人涉嫌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案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侦后于同年2月19日移送本院,3月19日对该案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决定分案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张某某、张某甲、刘某、陈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和无业人员,长期在西宁市城西区、城中区等地有组织的开设赌场,逐步发展成以王某某为首要分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刘某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通过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手段为追讨赌债,严重扰乱了当地正常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1、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组织陈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城中区某某宾馆以四川麻将为赌博方式开设赌场,以“拔盅盅”的形式抽头渔利,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场内负责记账和跑腿。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8千元。

2、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吴某某与赵某某(均另案处理)以盈利为目的,在西宁市城中区某某语茶、海湖新区某某茶餐厅、城西区某某俱乐部、城中区贾小庄某某私房菜馆等地以三人麻将为赌博方式开设赌场,以“拔盅盅”的形式抽头渔利,仍先后为吴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提供50万元资金,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每天在上述赌场内收取渔利,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累计非法获利20万元。

   3、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在城西区某某餐厅二楼以三人麻将的方式开设赌场,以“拔盅盅”的形式从中抽头渔利,雇佣被告人刘某在赌场内负责记账和提供服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4万元。

4、2016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索要被害人蒋某某拖欠的虫草款未果,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忙要债,并承诺事后支付3万元的酬金。被告人王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徐某、张某甲对被害人蒋某某在海湖新区某某商务宾馆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间长达26小时。期间,被告人徐某将受害人蒋某某的右眼打伤。

5、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索要被害人安某某所欠的4万元赌债,组织并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对受害人安某某实施非法拘禁时间长达约40余小时,后安某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将其价值20余万元的纳智捷大7越野车抵给被告人王某某。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车的价值为123333元。

6、2018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为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3万元的欠款,李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王某某遂指使被告人刘某强行将李某某的哈佛H6越野车开走并变卖,用于抵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车的价值为75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钥匙1把,行车证1本,手机7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督办通知、被告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馆住宿记录、收条、支付宝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查封决定书及告知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刘某某、贾某、邓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安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价认字【2019】9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审讯光盘及银行流水明细共3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陈某某、张某某、刘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徐某、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刘某在全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徐某在非法拘禁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妥金萍

                                    2020年4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刘某、徐某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十五册

      3、换押证七份

      4、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5、审讯光盘三十七张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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