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平,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1,女,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徐某2,女,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君亮。
原告:徐某3,男,1958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某4,男,194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某5,女,195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与被告徐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平、原告徐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君亮、原告徐某3、徐某4、被告徐某5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徐阿毛的丧葬费人民币19,101.36元、养老金4,007.1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徐阿毛与曹阿芳系夫妻,共生育7位子女:徐某1、徐某5、徐汉芳、徐汉英、徐某2、徐某4、徐某3。原告系徐汉英与王德升的独生子。2013年7月31日,曹阿芳死亡。2016年11月14日,徐汉英死亡。2018年1月12日,被继承人徐阿毛死亡。生前均无遗嘱。曹阿芳、徐阿毛的父母均早于曹阿芳、徐阿毛死亡。原告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徐阿毛的遗产中徐汉英的份额。丧葬费19,101.36元、养老金4,007.10元已被被告徐某5取走。综上所述,根据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徐某2、徐某3、徐某4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徐某1未提出书面意见。
徐某5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徐汉芳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徐阿毛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养老金4,007.10元属于遗产,应依法分割;丧葬费19,101.36元不属于遗产,但可依遗产处理原则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王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3,85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王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被告徐某5各负担63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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