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821999********,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822000********,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暴某某、王某某二人无固定工作,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受雇于辛某某(在逃)从事为他人犯罪所得赃款进行转账的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6日15时许,大连**铝制品有限公司被电信诈骗98万元后,犯罪分子(不详)为将赃款转移,通过多层联系,找到辛某某进行转账。暴某某、王某某二人受雇于辛某某实施转账的犯罪行为。当日,暴某某、王某某二人找到刘某某、费某某,使用刘某某、费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暴某某、王某某二人使用费某某支付宝账号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接收赃款,而后将15万元赃款从费某某支付宝账户转出。暴某某、王某某二人使用刘某某支付宝账号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接收赃款,而后将17万元赃款从刘某某支付宝账户转出。暴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上述赃款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将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铝制品有限公司被骗欠款中32万元转移。暴某某、王某某二人从事掩饰隐瞒犯罪活动,分别获利1万余元。案发后,暴某某、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二万元,现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涉案资金流向说明、转账记录、转账凭证;
2.证人费某某、刘某某、孙某甲、胡某某、孙某乙、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暴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2020年5月20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7.函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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