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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曾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胡雅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胡雅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智、代理检察员李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雅君、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苏坡乡清波村二组青羊区国土局规划待建闲置工地处,采用挖掘机破坏工地围墙的方法。非法组织车辆在规划待建工地倾倒渣土,经鉴定破坏工地围墙17米,共计损失4199元。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挡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该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非常后悔,对不起家人,自己在出事后主动将破坏的围墙修复了。希望法院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不应构成寻衅肇事罪。另外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了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缓刑。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曾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曾某某犯罪行为的客观特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和侵害的主要客体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和客体特征。以寻衅滋事罪对二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更能全面评价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4)被告人王某某此前无前科,此次归案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上述两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曾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曾某某犯罪行为的客观特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和侵害的主要客体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和客体特征。以寻衅滋事罪对二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更能全面评价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4)被告人王某某此前无前科,此次归案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上述两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贺步义
审判员:王万川

书记员:洪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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