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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朱某某抢劫、抢夺等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锯条”),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3030,汉族,初中,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大同市*******号,无业。2006年因抢劫罪被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因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因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楞猪”),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3939,汉族,初中,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大同市**区***号,无业。1997年因故意杀人罪被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因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抢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同市云冈区和十一路小区门口,抢走被害人王某甲佩戴黄金项链一条(报案价值约4407元,约重14.64克),被害人当场阻拦其逃跑,王某某当场掏出凶器并言语威胁被害人,后王某某骑电动车逃离现场,并将抢的黄金饰品(约5g左右)以每克360元变卖给收黄金的人伍某某,获利约1800元。经鉴定已熔化成黄金块的黄金项链重5.25g ,价值为2131.5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从伍某某处扣押的5.25g黄金块发还受害人王某甲。

2020年5月4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同市云冈区煤峪口村抢夺被害人邵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报案价值约17000元,黄金项链约重15g,黄金吊坠约重10g),后逃离现场。2020年5月4日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某某至大同市云冈区实验中学门口前南侧巷子,朱某某抢夺被害人曹某某黄金手链一条(报案价值约5000元)逃跑,后二人会合将抢夺的黄金饰品变卖。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将黄金吊坠自己留下,将两起抢夺的其他黄金饰品(约27g左右)以每克366元变卖给收黄金的人伍某某,获利约9800元。经鉴定该黄金吊坠重10.21g,已熔化成黄金块的黄金饰品重27.60g,共计价值为15350.86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从伍某某处扣押的14.3g金块、从王某某处扣押的10.21克金佛吊坠发还受害人邵某某,将从伍某某处扣押的13.3g金块发还受害人曹某某。

2020年4月底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王某丙、张某某在大同市云冈区***号自己家中及其母亲的平房多次吸食毒品。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温某某(另案处理)至大同市云州区峰峪乡兼场村李某某家处,王某某负责望风,温某某翻墙进入院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现金80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温某某(另案处理)至大同市云州区西坪镇寺儿上村杨某某家处,王某某负责望风,温某某翻墙进入院内破坏纱窗进入室内盗窃,后未发现有价值财物离开现场。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温某某(另案处理)至大同市云冈区煤峪口新村王某乙家处,王某某负责望风,温某某翻墙进入院内撬坏门锁,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现金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材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3.证人伍某某、姚某某、王某丽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邵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指认笔录;7.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凶器抢夺,遇受害人反抗后,当场亮明凶器并当面威胁受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单独、伙同朱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一起入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取得财物,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盗窃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在盗窃行为发生后,对于自己的盗窃行为主动投案自首,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飞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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