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宁强县**镇**村**组**号,农民。2020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21975********,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宁强县**镇**村**组**号,农民。2020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购买逆变器、电瓶、细铁丝等设备,欲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谋利,其妻子李某某劝阻无果后,于2019年11月底至2020年1月4日同王某某在宁强县**镇**湾、**院两处山林内架设电网非法狩猎,后被宁强县公安局查获。经现场测量,王某某、李某某在**镇**湾、*8院两处山林里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的位置距离**镇通往**村的公路直线距离为分别187.277米和185米,属宁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猎区。案发后,李某某主动退赔非法所得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宁强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宁强县**镇**村**组**号。
2.案卷2册、证据材料14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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