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冠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回族,大学文化,案发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厅临时帮助工作,住冠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聊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人杨某某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厅临时帮助工作,二人预谋敲诈勒索钱财。2012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将所接收的多份举报材料邮寄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无记名手机卡,在网上购买了户名“代某某”的身份证、以“代某某”之名购买了中国建设银行卡,并在网上建立账户。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关于聊城大地保险公司经理宋某某贪污等举报材料复印,在材料尾部写上了开户名“代某某”、建行卡号及所索要的钱款数50000元等内容,将此材料邮寄给被害人宋某某,并以将材料寄至省、市等单位来要挟宋某某,还用手机短信方式多次向宋某某索要钱财,被害人宋某某2012年11月10日按上诉人王某某所指定的账号汇款10000元。案发后,王某某亲属将1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宋某某。
原审判决还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举报材料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投案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限期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悔罪认罪、有退赃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2013年4月27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规定的“数额较大”,一审认定为“数额巨大”不当,并由此致量刑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2012年11月10日将10000元汇至上诉人指定账户,上诉人当日被抓获,此款于次日转出,上诉人并未得到该款,应认定上诉人敲诈勒索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于2011年11月10日将10000元汇入上诉人所指定的记名为代某某的建行卡内后,上诉人已实际控制了该款,被害人也失去了对该款项的控制,已属于敲诈勒索既遂。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限期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悔罪认罪、有退赃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2013年4月27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规定的“数额较大”,一审认定为“数额巨大”不当,并由此致量刑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2012年11月10日将10000元汇至上诉人指定账户,上诉人当日被抓获,此款于次日转出,上诉人并未得到该款,应认定上诉人敲诈勒索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于2011年11月10日将10000元汇入上诉人所指定的记名为代某某的建行卡内后,上诉人已实际控制了该款,被害人也失去了对该款项的控制,已属于敲诈勒索既遂。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唐端阳
审判员:闫蕾
审判员:户凤英
书记员:王相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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