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润镇湫池沟村。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润镇湫池沟村,系原告王某某丈夫。
被告何某某,男,1977年3月3日,汉族,住淳化县铁王镇小沟畔村025号,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
住所地:淳化县南新街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诉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7年2月1日17时59分,被告何某某驾驶陕AGF73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淳化县润镇工业园北十字,因违反交通信号与由西向东原告杨某某驾驶并原告王某某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先后在淳化县医院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王某某住院13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等;经鉴定原告王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王某某损失:医疗费24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78371.1元。原告杨某某住院12天,诊断为:头外伤反应、下唇裂伤、左上切牙挫伤等;经鉴定原告杨某某面部瘢痕属十级伤残。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6931元。陕AGF73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以上损失。两原告均同意将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给杨某某。两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宋某某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被告何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AGF73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2、王某某的淳化县医院门诊病历、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处方。证明原告抢救、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23949元)及淳化县润镇湫池沟村卫生室证明(436.5元)。
4、王某某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200元)。证明原告王某某经鉴定1、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期限为120天;4、护理期限60天。
5、杨静、罗美丽身份证复印件(其中罗美丽无原件核对)。证明护理人员个人基本情况。
6、原告王某某母亲允会玲、父亲王金发户口簿及允会玲、王金发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允会玲、父亲王金发分别生于1933年9月4日和1937年7月14日,其赡养义务人5人。
7、交通费票据。证明造成原告王某某交通费500元。
8、杨某某的淳化县医院门诊病历、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处方。证明原告抢救、住院治疗情况。
9、医疗费票据(12969元)。
10、杨某某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600元)。证明原告王某某经鉴定1、面部瘢痕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60天;3、护理期限为30天。
1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个人基本情况。
12、交通费票据。证明造成原告杨某某交通费500元。
13、(署名杨某某)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7时59分,被告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AGF73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淳化县润镇工业园北十字,因违反交通信号与由西向东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先后在淳化县医院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王某某住院13天,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颅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23949元;原告王某某经鉴定1、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期限为120天;4、护理期限60天;鉴定费3200元;原告杨某某住院12天,诊断为:头外伤反应、鼻骨骨折、下唇裂伤、左上切牙挫伤等,花去医疗费12969元;原告杨某某经鉴定1、面部瘢痕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60天;3、护理期限为30天;鉴定费1600元。陕AGF73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陕AGF73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何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从宋某某处购买,车辆未进行过户登记,行驶证所有权人仍为宋某某。再查明,被告何某某在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付给两原告24000元。
依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合理确定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3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3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71904.6元;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考虑摩托车车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4561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对两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3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719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41105.6元;由何某某赔偿王某某30799元。
二、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车损失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45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39392元;由何某某赔偿杨某某5169元。
三、以上款项,因何某某已付给杨某某、王某某医疗费2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公司付给王某某41105.6元,付给杨某某39392元;由何某某付给王某某11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虎
(院印) 书记员 郭思楠 法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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