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61971********,回族,大学本科,陕西省定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0日被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51974********,回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定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镇**街**号,现住陕西省定边县**小区。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0日被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王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共同出资97.7万元购买了定边县辖区内居民、曹某甲、武某某、董某某的土地共计1026平米,其中董某某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剩余的801平米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购买后2010年2月11日王某甲、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和定边县华栋公司签订了土地置换房产的协议,此协议约定用土地置换华栋公司的2780平米商铺,约定价格为2870.9万元,期间王某甲王忠不承担任何风险,只置换房产。后因华栋公司不能按期兑现商铺,王某于华栋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商铺更换为72套住宅楼,其中32套为永久抵顶(经作价13142972.1元),40套为暂抵(经作价185044370元)。后因华栋公司将已经暂抵给王某甲的40套房私自卖出29套,所得1450万元与王某甲再次产生纠纷,华栋公司**负责人王某丙王仁华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争议调解协议,约定华栋公司以计息的方式向王某甲偿还房款。
截止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实际从华栋公司拿到现金1282万元、出售永抵的房款共计962.0063万元,实际占有永抵的三套住宅楼经作价为分别为43.496266万元、38.4659万元、38.4659万元,共计2364.4343万元。王某甲实际倒卖的土地为1026平米,抛除225平米的国有土地的获利,王某甲、杨某某非法倒卖集体土地801平米共获利1797.0166万元。
2被告人王某乙于2012年4月26日、2013年4月28日、2014年4月18日、2016年3月23日分四笔向定边县农商银行贷款共计880万元,每笔220万元。分别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高利转贷给他人。
1、2012年5月4日转贷给曹某乙70万元,月利率3%,获利4.2万元;
2、2012年5月5日转贷给魏某某25万元,月利率4%,获利5万元;
3、2012年5月10日转贷给冯某70万元,月利率4%,获利4万元;
4、2013年5月15日转贷给魏某某30万元,月利率4%,获利14.4万元;
5、2013年6月27日转带给付某15万元,月利率4%,获利0.6万元;
6、2013年7月4日转贷给田某某15万元,月利率4%,获利2.25万元;
7、20137月5日年转贷给曹某15万元,月利率4%,获利1.2万元;
8、2014年5月8日转贷给郭某某120万元,月利率3%,获利43万元;
9、2014年5月12日转贷给付某10万元,月利率4%,获利0.8万元;
10、2016年4月15日转贷给安某10万元,月利率4%,获利2.4万元;
11、2016年4月27日转贷给刘某某19万元,月利率4%,获利1.8万元;
综上,王某甲高利转贷罪共获利79.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 、杨某某 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 、杨某某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 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 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拾捌册和视频光盘陆张;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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