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住蓬莱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吉利,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住蓬莱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军成,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有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住蓬莱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海波,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住蓬莱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泰来,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有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业工人,住蓬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浩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业工人,住蓬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利明,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朋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业工人,住蓬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歌,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有富、王浩林、刘朋林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有廷、付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6年8月26日,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追诉[2016]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王某18轻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吉利、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成、被告人王有廷及其辩护人盛海波、被告人付运强及其辩护人陈泰来、被告人王有富及其辩护人王志建、被告人王浩林及其辩护人石利明、被告人刘朋林及其辩护人李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王有廷于2015年2月10日、3月10日先后当选蓬莱市某镇某村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王有廷方与王某17(蓬莱市某镇某村某合作社理事长,原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方自2015年4月份开始,因某村的海区及某合作社的归属问题发生过冲突。
王有廷与村委会成员被告人付运强、王某某经多次研究,最终决定武力收回合作社。为此王有廷雇佣了多名保安,并让王某某购买了镐棒等工具。2015年6月6日早晨,王有廷让王某某将事先购买的镐棒搬到商务车上,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有廷带领被告人付运强、王某某,并让王某某开车去拉雇佣的保安刘朋林等人,王有廷带领近30人到达某合作社后,将某合作社的工人赶出大院,将合作社内的十多根木棒、铁管等工具抬走,王有廷等人手持镐棒在合作社大门口不允许任何人进入,并将合作社门口的大牌子撬下。王某17、付某2、王某18等人得知此事后,赶到合作社,在进入合作社时遭到王有廷方的阻拦,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付运强、王某某、王某某先后对王某18进行殴打,致其外伤后致C5椎体棘突骨折;右顶部软组织挫裂伤、肢体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18陈述,证实2015年6月6日中午,其到某合作社海区时,看到王某某等人拿着镐棒等物品在合作社门口,其骑摩托车到王某17家告诉此事后,又返回合作社,在进入合作社大门时与阻拦的王某某、付运强等人发生争执,其被打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刘朋林、王某2、付某1、张某1、周某、王某3、王某4、陈某、孙某、王某5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王有廷纠集了二三十人,准备武力收回海区,并持事先准备的镐棒到某合作社,与王某17、付某2等人发生殴斗的经过。
(2)证人司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上午,在村办公室,王有廷提出上午去接收海区,其与村委会成员王某某、付运强均同意。后来听说海边打仗的事。
(3)证人梁某1、王某6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在某合作社,王有廷等人与王某17等人发生厮打经过。
(4)证人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王某11、王某12、王某13、梁某2、王某14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王有廷纠集了付运强、王某某等二三十人持镐棒等工具到某合作社,将合作社工作人员赶出合作社,并与王某17、付某2等人发生殴斗的事实。
3、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梁某1于2015年6月6日11时48分报案至蓬莱市公安局。
(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有廷、王某某、付运强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6日12时许,某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在蓬莱市某镇某村某合作社有人打架,民警出警后,将涉嫌聚众斗殴的被告人王有廷、王某某、付运强抓获。
(4)和解协议,证实案发后,王某17方与王有廷方达成和解协议。
(5)蓬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前王某17方与王有廷方发生争执,双方相关人员被治安处罚情况。
(6)蓬莱市公安局解宋营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附出警视频),证实2015年4月23日王某17方与付运强等人发生争执,解宋营边防派出所民警到某镇某村出警经过。
4、鉴定意见
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王某18外伤后致C5椎体棘突骨折;头右顶部软组织挫裂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轻微伤。
5、视听资料
光盘两张,证实案发现场经过。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有廷、付运强、王某某、王某某供述,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11时许,在蓬莱市某镇某国道收费站西200米处(某村村路口),因琐事持木棒将董某、王某19打伤,致董某左尺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右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王某19之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董某、王某19陈述,均证实案发当日,其开车经过蓬莱市某村时,因挪动路中间的石墩,被王某某持木棍打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王某15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听说某村路口打起来了,王某某被打了,便赶到现场。
(2)证人付运强证言,证实某镇某路口因经常发生车祸,村委会决议将此路口用石墩封堵,禁止车辆通行。案发当日,其发现有车辆在此路段通行,王某某前去查看,过一段时间没有回来,其赶到现场,看到王某某手持木棍在追一个小伙。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王某某等人与董某、王某19因为挪动路口水泥墩发生争执及厮打经过。
(4)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上午,在蓬莱市某镇某村南的一条小路和某国道的交叉口处,王某19、董某被他人打伤。
(5)证人王某16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经过蓬莱某国道收费站时,看到王某某头部受伤。
3、书证
(1)蓬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王某19于2015年3月25日11时06分报案至蓬莱市公安局。
(2)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情况。
(4)解宋营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4、鉴定意见
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某外伤后致左尺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害人王某19之损伤属轻微伤。
5、辨认笔录
(1)被害人董某辨认笔录,辨认出将其打伤的王某某。
(2)被害人王某19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某。
(3)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董某、王某19。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寻衅滋事罪
201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有富与其妻宋某驾驶一辆鲁F×××××红色SUV轿车经过蓬莱市某村某国道某收费站1号亭拒不交费,与收费站人员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王有富纠集被告人王浩林、王某某、王某某、刘朋林等人,追打蓬莱市某国道某收费站工作人员张某3,致张某3腿部膝盖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实2015年3月7日20时许,王有富驾驶车辆经过收费站拒不交费并与其及其同事发生争执及厮打,后王有富向后来赶到现场的人指认其参与打架,其被多人追逐并跳至收费站北边沟内,被五六人拳打脚踢。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20时许,王有富开车经过收费站1号亭闯杆时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及撕扯,王有富向后来赶到现场的人指认张某3参与打架,十几人追赶张某3致张某3跳到路边沟内,四五个人也跟着跳下去,张某3被打倒在地。
(2)证人丁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潮水收费站,其同事刘某、张某3与宋某、王有富等人发生撕扯,后张某3被六七个村民追赶至路北边沟内殴打。
(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20时许,其与王有富驾驶车辆经过潮水收费站时,因交费问题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撕扯。
(4)证人应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得知收费站卡口打起来,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安排将张某3等受伤人员送至医院。
(5)证人付某2证言,证实其听说案发当晚,王有富因过收费站不交费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王有富打电话招呼他人到收费站,将收费站工作人员打伤。
(6)证人王某17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经过收费站时看到围了很多人。
(7)证人张某2、赵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路过收费站时看到王有富及其妻子宋某与收费站的工作人员争吵厮打。
(8)证人迟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说收费站打起来了,赶到现场后看到张某3受伤。
(9)证人宁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赶到现场时看到张某3被刘某等人搀扶着从路边沟内上来。
(10)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得知收费站打起来了,便赶到现场,当时有十多名其村村民,王某某领着一帮村民追赶张某3,张某3往北跑,并跳到路北沟内,被其村村民殴打。
3、书证
(1)蓬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刘某报案至蓬莱市公安局。
(2)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有富、王浩林、王某某、王某某、刘朋林被抓获归案。
4、鉴定意见
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3外伤后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腔积液,行关节镜下同种异体肌腱重建ACL+半月板成形术,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功能轻受限,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左眼睑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鼻腔出血,应属轻伤一级、轻微伤。
5、辨认笔录
(1)证人丁某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浩林、王有富、王某某、刘朋林。
(2)证人王某1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浩林。
(3)被害人张某3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浩林、王有富、王某某、王某某、刘朋林。
(4)证人郭某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浩林、王有富、王某某、王某某、刘朋林。
6、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有富、王浩林、刘朋林供述,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廷、付运强、王某某、王某某与王某17、付某2、王树东等人为争夺某合作社的控制权,持械结伙殴斗,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伙同他人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有富、王浩林、刘朋林伙同他人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有廷、付运强、王某某、王某某与王某17等人发生打斗后致王某18受伤系故意伤害犯罪,经查,被告人王有廷等人与王某17等人曾因某合作社的控制权问题发生过冲突,案发当日,王有廷、付运强、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某合作社聚众持械与王某17等人殴斗,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应予纠正。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董某、王某19、张某3谅解,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有富、王浩林、刘朋林致张某3轻伤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富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浩林、刘朋林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有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付运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有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浩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朋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娜 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 人民陪审员 邹本岳
书记员:李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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