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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被害人闫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闫某3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2,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闫某3之女。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伊蒙,蒙阴坦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山东省莱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才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光,男,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如友,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8]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闫某1、闫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西剑、赵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闫某1、闫某2及委托代理人伊蒙,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如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11时3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F×××××(鲁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蒙阴县野店镇商业街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234线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3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闫某3驾驶鲁Q×××××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害人闫某3于当日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5644.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害人闫某3及家人居住地蒙阴县野店镇野店村在2017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区划代码为121。2018年11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协议,王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王某某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鲁F×××××(鲁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某某所有,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2日中午10点左右,他见过闫某3,大约11点半,他听说闫某3在商业街南头出了交通事故,接着他就去了现场才知道是和一辆半挂车出的事。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事故地点在省道234线蒙阴县野店镇商业街道南侧,道路系省道、二级公路、三枝分叉路口。现场南侧有一监控探头,受伤一人已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
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有一道地划痕,距路东侧为5.3米,距定位基准点起点40.9米;碰撞部位为左侧前挡泥瓦和左侧前刹车把手。半挂货车自西南向东北有一半挂货车左侧轮胎压印,距路东侧5.5米,距定位基准点距起点30.6米,货车碰撞部位为车头前侧。现场中心线东侧车道有一滩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血迹,距路东侧1.5米,距定位基准点距起点44.1米。
3、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闫某3系死于外力作用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
(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①鲁Q×××××新大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制动有效,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6kmh。②鲁F×××××鲁F×××××解放-蓬翔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制动装置齐全,制动有效;左侧转向信号装置齐全,左侧转向信号灯具能正常点亮。
(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和血醇检验报告证实,①2018年10月12日12时39分,王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0mg100ml;②2018年10月12日14时15分在蒙阴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赵某2对闫某3提取两份血样,每份5ml。③2018年10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工程师程某、解某、韩某于对蒙阴交警大队送检的闫某3静脉血5ml进行所含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作出(临)公(刑)鉴(化)字[2018]YC4577号血醇检验报告:闫某3的静脉血未检出乙醇成分。
4、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及说明证实,该监控视频于2018年10月23日拷取于蒙阴交警大队指控中心并刻录成盘。监控位于事故现场南侧,向北拍摄。监控录像显示事故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11时31分,显示内容为半挂货车与二轮两摩托车相撞的过程。经核对该监控时间与北京时间无误。
5、书证
(1)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单各一份证实,王某某(137××××5591)于2018年10月12日11:32:37报案,称在野店商业街南头货车和摩托车刮擦。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询时间2018年10月29日)证实,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闫某3的准驾车型为E,均在有效期内。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时间2018年10月29日)证实,鲁F×××××鲁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蓬翔牌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状态:事故未处理、正常,检验有效期止2019-5-31。
(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均为复印件)证实,肇事鲁F×××××鲁F×××××汽车在保险有效期内。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蒙阴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10月12日分别将事故半挂车、二轮摩托车扣留。
(6)蒙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闫某3因特急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至脑疝、创伤性SAH、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在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0月19日因车祸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1328120180000563号)证实,王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转弯未让直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一方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的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3在此次事故发生中无违法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证,证实闫某3尸体检验报告于2018年10月23日分别送达王某某、闫某3;血醇检验报告于2018年10月25日分别送达王某某、闫某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8年10月29日分别送达王某某、闫某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8年10月30日分别送达王某某、闫某3。
(9)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民事裁定书[(2018)鲁1328财保521号]证实,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扣押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鲁F×××××鲁F×××××一辆。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8年10月12日11点左右,他驾驶着鲁F×××××(鲁F×××××)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省道234线野店镇商业街南侧路段和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左转弯的时候没开左转向灯,转弯过程中听到“嘭”地一声才知道出了事。他开的车有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车各方面性能很好,他没有喝酒,他先行赔偿被害人5万元,余款通过保险理赔;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7、综合证据
(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具体侦破过程。
(2)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王某某生于1971年4月8日;闫某3生于1957年9月20日,因死亡于2018年10月31日注销户口。
(3)莱州市虎头崖镇埠后村村委会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某不是中共党员。
(4)协议书一份证实,王某代王某某(乙方)与被害人亲属包某、闫某2、闫某1(甲方)于2018年11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乙方支付甲方50000元,得到甲方谅解,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甲方的民事经济赔偿诉诸法院依法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2、病历、用药明细表一宗,证实闫某3发生事故后的伤情及治疗用药情况。
3、医疗费单据一份,证实闫某3的医疗费数额。
4、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实闫某3已死亡,户口已注销。
5、护理人员身份户口本,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
6、蒙阴县野店镇野店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闫某3部分土地已被征用。
7、蒙阴县野店镇新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闫某3生前为该村建设办公大楼及仓库等工程。
8、闫某3生前于野店村签订老年房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实闫某3多年从事建筑承包工程;
9、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打印表两份,证实闫某3居住的野店村代码为121城镇中心区。
10、野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闫某3系近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应在鲁F×××××(鲁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100%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住院营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210元;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确认为25644.4元;请求的误工费确认为1071元;请求的护理费确认为7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确认为2500元;丧葬费确认为34652.5元;交通费可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及家人居住地野店村在2017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区划代码为121,按就高不就低原则,可按城乡结合部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确认为519070元。以上共计58484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4847.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4847.9元。
以上款项共计5748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立远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

书记员: 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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