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6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村委**庄**号2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0********,回族,初中文化,市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路**号**幢1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告人裴某某、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12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2018年11月17日、2019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下半年,太和县国建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在开发解放西路翰林广场项目过程中,因与部分被拆迁户就拆迁补偿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国建置地公司聘请邢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拆迁事宜,被告人邢某某为达到顺利拆迁目的,通过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先后纠集数名**人,采取在被拆迁户家中随意大小焚烧火纸、撒冥币、涂画淫秽图案、故意毁损被拆迁户家中生活用品等方式,滋扰被拆迁户,逼迫被拆迁户搬迁。被告人洪某某作为国建置地公司法人代表,负责翰林广场拆迁工作,同意邢某某利用**人滋扰被拆迁户,并协商支付相关费用、提供**人生活保障。上述**人先后滋扰被拆迁户数家,行为持续数月,严重影响被拆迁户的正常生活。
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能办理**证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宫某某6000元、宫某甲2600元、马某某2000元、谢某某1500元、邢某某1000元、宫某乙2400元、乔某某1000元、宫某丙1000元、宫某丁1000元、梁某某300元。共计1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洪某某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洪某某结伙纠集**人对数十家拆迁户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两罪并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裴某某、洪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震
2019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证据材料八页。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