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褚某1与褚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193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1(系王某某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褚某1,男,195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凤琴(系褚某1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2,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褚丹丽,女,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营前村褚家宅X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学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燕(系褚丹丽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某、褚某1与被告褚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褚丹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6月26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褚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及原告褚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凤琴,被告褚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第三人褚丹丽(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燕(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营前村褚家宅XXX号平房(占地面积为43平方米)及营前村褚家宅XXX号西侧房屋一楼(占地面积为47平方米)进行析产继承,并判令前述房屋产权归原告褚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褚雅根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两子即原告褚某1和被告褚某2。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营前村褚家宅XXX号平房(以下简称45号房屋)系褚雅根与王某某于1991年前共同申请建造,营前村褚家宅XXX号(以下简称46号房屋)西侧房屋原系二间平房,该房由褚雅根、王某某于1982年申请建造,同号一上一下楼房系褚雅根、王某某于1986年申请建造。1995年,褚雅根、王某某夫妇因与被告褚某2就46号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而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确认46号一上一下楼房归褚某2所有,同号西侧二间平房归褚雅根、王某某所有。2011年3月28日,褚雅根及王某某立下遗嘱,明确表示所有属于其夫妻二人的财产均由褚某1继承,现王某某也同意将其在前述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由褚某1一人继承。因被告褚某2多次就上述房屋继承事宜与原告发生争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褚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析产继承的房屋应归其女儿即第三人褚丹丽所有。1995年时,父母已与其就46号房屋进行了析产分割,确认其中一上一下房屋归其所有,西侧的二间平房归父母所有。2016年,父亲先后出具二份承诺书,自愿将自己在45号和46号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赠送给孙女褚丹丽所有,故父亲之前写给褚某1的遗嘱已经无效。因父亲的遗产已经处理,母亲还健在,故原告要求继承分割涉案房产没有依据,要求判令父亲的遗产归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褚丹丽述称:祖父褚雅根已将45号、46号房屋赠送给其,并书写了承诺材料,故涉案房产应归其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褚雅根(已于2017年10月去世)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两子即原告褚某1和被告褚某2。褚雅根的父亲褚松涛(已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去世)与母亲朱小妹(已于1982年去世)共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褚志根、次子褚雅根、长女褚群珍和次女褚关珍。
  1981年,褚雅根作为申请人,王某某、褚某1、褚某2、朱小妹及褚凤琴(系褚某1妻子)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宅基地80平方米用于建房。1991年,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王某某填发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某某,现有人口为王某某和褚雅根,主房占地为43平方米,立基情况中记载为“老房”,该房现编门牌号码为褚家宅XXX号。同年,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向被告褚某2填发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褚某2,现有人口为褚某2、周小燕和褚丹丽(即褚某2的妻子和女儿),主房占地为79平方米,立基日期为1986年9月,该房原编门牌号码为褚家宅XXX号,现编门牌号码为褚家宅XXX号。
  另查明:褚家宅XXX号房屋原为一上一下楼房及二间相连的平房,其中平房申请建造的时间为1981年,经批准建造的面积为47平方米,一上一下楼房申请建造的时间为1986年,经批准建造的面积为64平方米,一上一下楼房建造的位置在二间平房的东侧,该二间平房后已被加层并与原一上一下楼房连在一起形成三开间二层半的房屋。1995年,褚雅根与王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褚某2就共同所有的46号房屋进行析产。该案审理中,原告褚某1夫妇向本院出具声明,称46号房屋中的二间平房建造于1982年2月,由其夫妇、褚雅根夫妇及褚某2五人参与建造,并同意将该平房中属于其夫妇的产权份额赠与褚雅根夫妇所有,后,经本院调解,褚雅根夫妇与褚某2达成协议,即确认46号房屋中一上一下楼房的产权归褚某2所有、西侧二间平房归褚雅根、王某某所有,并约定:如褚某2不虐待褚雅根和王某某,两人百年后愿将二间平房产权赠与褚某2之女即褚丹丽所有。
  又查明:2011年3月28日,褚雅根与王某某夫妇共同立下了书面遗嘱,内容为“……我们夫妇现共有以下财产:37平方米的老屋平房一间,以及客堂中9平方米的面积(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营前村褚家宅XXX号),老屋东门外石棉瓦雨批、预制板作台、鸡棚等。45号老屋内有冰箱、八仙桌、液化气灶以及空调、镜台、箱子三只、衣橱、被头箱等所有属于我们老两口的财产。二、遗嘱处理:为了在我们死后,在财产分割上不发生纠纷,现对我们夫妇的财产作出如下处理:所有属于我们老两口的财产均有长子褚某1继承……我俩百年后所有属于我俩的财产均有长子褚某1继承,次子褚某2得不到任何东西……”褚雅根的妹妹褚关珍等5人作为证明人在遗嘱上签了名,遗嘱上还加盖了“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营前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
  2016年11月20日,被继承人褚雅根单独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褚雅根、王某某夫妻两人在头脑完全清醒且在自愿情况下落笔,由于褚丹丽对我们关心孝顺,因此坐落于营前十队褚家宅XXX号一幢占地40平方米房屋产权赠送于褚丹丽,同意褚丹丽出资加层。”2016年12月7日,褚雅根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褚雅根、王某某夫妻两人在头脑完全清醒且在自愿情况下落笔,由于孙女褚丹丽对我们关心孝顺,因此坐落于祝桥镇营前十队褚家宅XXX号西侧一幢47.6平方米楼房产权赠与孙女褚丹丽,现有孙女褚丹丽出资加层。”案外人葛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前述二份承诺书上签了名。
  2019年4月30日,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褚某1称,被告褚某2对父母并未尽到赡养和照顾的义务,故父亲生前与母亲一起留下遗嘱将所有财产留给其,而父亲后期患有脑梗死后遗症、脑萎缩的疾病,以致神志不清,故被告拿出的所谓承诺书并非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上亦无母亲王某某的签名,其和母亲也不知晓父亲曾出具过承诺书,故涉案承诺书并无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原告王某某对褚某1所述内容并无异议,并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送给长子褚某1。被告褚某2及第三人褚丹丽则认为,被告及家人经常去探望褚雅根、王某某夫妇,尽到了关心、赡养父母的义务,且褚雅根生前并无原告所说的疾病,其出具给褚丹丽的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此为褚雅根生前最后留下的遗嘱,涉案房屋应归褚丹丽所有。
  关于遗嘱问题,原告申请褚雅根的妹妹褚关珍出庭作证。褚关珍作证称:其兄嫂褚雅根和王某某在2011年写了遗嘱,将一间老房子和法院判给他们的二间房子留给褚某1,并让村里盖了章,其也在遗嘱上签了名;哥哥褚雅根原来在杭州工作,自2016年起就发现褚雅根行动语言有点不对劲、有点不正常了,其也陪褚雅根去医院看过病,医生说他脑子反应迟钝;从1995年开始,褚某2一家最少有20年不和父母来往;其不知道褚雅根给褚丹丽写遗嘱的事,但笔迹是褚雅根的;另外,嫂子王某某最近曾向其表示,房屋全部给大儿子(即褚某1)。对于褚关珍的证言,两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褚关珍认为褚雅根神智不清只是猜测,因为原告住得近,所以方便送褚雅根去医院,但被告也去过医院二、三次接褚雅根回家,褚雅根看病的费用虽然是由褚某1结的账,但应该用的是褚雅根的钱;另外,褚关珍对于其家庭照顾褚雅根夫妇以及褚雅根在2011年遗嘱的书写情况并不清楚,其只是事后签名。
  关于褚雅根在2016年出具的两份材料,被告申请证人葛某某出庭作证。葛某某作证称:其与褚某2夫妇是同事,其与褚某2的妻子周小燕都已退休;2016年11月20日左右,其到学北路褚某2家玩,之后,褚丹丽接了褚某2的父亲褚雅根过来,其听到褚雅根说要写遗嘱,并看到褚雅根在饭桌上写遗嘱,一边写一边还说老房子、新房子、楼房等他百年后给孙女褚丹丽,因为其在场,所以褚雅根和褚丹丽要其做证人,其看了一遍遗嘱内容后询问褚丹丽对吗,褚丹丽说要的,还跟褚雅根说会照顾他,所以其在遗嘱上签了名;2016年12月7日、8日左右,褚丹丽打其电话,要求其继续做证人,其到褚某2家时,褚雅根已在并写好了遗嘱,其看过之后签了名,之后,老人就由褚某2和褚丹丽送回去了,第二次的遗嘱主要是关于楼房的,褚丹丽也表示接受的;其两次碰到老人时,老人都是正常的。对于葛某某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并认为能证实褚雅根在书写遗嘱时脑子清楚,所写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褚丹丽亦当场表示接受2套遗赠的房屋;原告则对葛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葛某某对褚雅根是否认识她的表述前后矛盾,即便如证人所说褚雅根之前见到过葛某某,但还需要褚丹丽向褚雅根介绍葛某某的身份,即褚雅根不认识葛某某,可见褚雅根因为脑萎缩神智不清不认识葛某某,且被告提供的遗嘱材料系褚雅根单方面出具,王某某对此并不知情,褚丹丽至今未向原告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经本院询问,第三人确认,褚雅根去世后,其未向两原告出示过涉案遗嘱、也没有提到过继承褚雅根遗产的事。
  关于涉案房屋现状,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45号房屋为祖传的平房,主房占地面积为43平方米(其中7.88平方米为与他人共用的客堂),现由原告王某某居住;46号房屋现为三上三下两层半房屋,其中东首1幢房屋的占地面积为32平方米、西首2幢房屋的占地面积为47平方米。审理中,两原告明确,原告只要求处理45号平房及46号房屋中底楼西首的二间平房,46号房屋中的其余房屋可归被告家庭所有。另,双方确认,朱小妹在建造46号房屋中所涉平房时并未出资。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居民户口簿、户籍信息、居民死亡推断书、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营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营前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档案、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1995)浦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调解书、遗嘱、照片、被继承人褚雅根出具的承诺书、褚关珍和葛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褚雅根虽曾在2016年出具二份材料给第三人褚丹丽,承诺将45号平房和46号西侧楼房赠送给褚丹丽,但并无证据表明褚雅根系征得了原告王某某的同意并经王某某授权出具前述文书,事后亦未取得王某某的追认,故褚雅根无权处分前述房屋中属于王某某的财产,此外,褚丹丽并非褚雅根夫妇的法定继承人,褚雅根生前虽书写材料将涉案房屋赠送给褚丹丽,但褚丹丽在褚雅根去世后一直没有向两原告出示褚雅根书写的材料表示接受遗赠,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接受遗赠的期限,应视为放弃受遗赠。据此,被继承人褚雅根去世后,其遗产有遗嘱的,应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则按法定继承。审理中查明,褚雅根与王某某曾于2011年立下一份遗嘱,言明属于其俩的45号老房及房屋外的建筑、棚舍等和房屋内的财产均由原告褚某1继承,该遗嘱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45号房屋中的一半产权份额根据该遗嘱应归原告褚某1所有,因原告王某某尚健在,故属于其的另一半产权份额本案中不作处理,但涉案遗嘱内容并未提到对46号房屋中属于两人的房屋份额的处置,故该房产份额中属于褚雅根的部分仍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王某某作为褚雅根的妻子,原告褚某1及被告褚某2作为褚雅根的儿子,三人均有权继承褚雅根在46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审理中,原告王某某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褚某1,故本院结合46号房屋的宅基审核意见,确认该房屋中23.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15.67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归原告褚某1所有、7.83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归被告褚某2所有。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系至亲,亲情无价。无论双方出于何种矛盾导致今天的诉讼,均令人痛心,亦使亡者难以安息,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重拾亲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营前村褚家宅XXX号平房(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王某某,主房占地面积为43平方米)由原告王某某和原告褚某1各占50%的权利份额;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营前村褚家宅XXX号房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褚某2,主房占地面积为79平方米)中的底层西首二间房屋(占地面积为47平方米),其中23.50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15.67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归原告褚某1所有、7.83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归被告褚某2所有;
  三、驳回第三人褚丹丽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营前村褚家宅XXX号平房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营前村褚家宅XXX号房屋中底层西首二间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8元(人民币,下同),减半收取计834元(原告王某某、褚某1已交纳),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72元,原告褚某1负担362元,被告褚某2负担100元,被告褚某2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