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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40322********0829,汉族,文盲,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头**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08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头**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082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头**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0848,汉族,文盲,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头**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及其他五河县头铺镇花木王村村民以要求分配不能进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村集体留存部分多次到中共五河县行政办公中心大楼吵闹。其中,2018年11月9日至11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在名为“花木王土地维权沟通群”的微信群煽动、邀集花木王村村民于2018年11月12日到中共五河县行政办公中心大楼聚众闹事。11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等六十余名花木王村村民聚集在中共五河县行政办公中心门口后至办公大楼五楼。被告人朱某某煽动村民冲击当时正在召开县党政班子会议的县常委会议室致使会议无法正常进行。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一直在“花木王土地维权沟通群”的微信群内煽动现场人员不要离开,与现场民警及政府工作人员对抗,当日11时许,聚集村民才被劝离。其间,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带离时,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辱骂、蹬踹民警于某某、张某乙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 证人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五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甲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刑事责任,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系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系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积极参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检察官助理:李群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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