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4********,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阜阳市颍州区**栋(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巷**号**幢**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6********,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有限公司股东,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阜阳市颍州区**栋(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巷**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补充证据需要,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9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10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注册成立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被告人赵某某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地点为安徽省阜阳市**区**道**号,经营范围主要为医疗器械生产、销售。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许诺报酬的方式聘请徐某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赵某某均为该公司股东。随后,**公司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长期租赁**公司位于**道**号内的1#、2#在建厂房,并于2018年9月20日以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将**公司的债务转嫁给**公司。
**公司成立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控制**公司,聘请相关人员,隐瞒**道**号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所建房屋为工业用房的事实,谎称将投资3亿元,建设6万多平米的健康养老产业基地,以老年人养生、免费体检、远程医疗、低价售房为噱头,印制宣传单,在烟厂、电力明园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承诺2019年5月交房、3年内办理房屋独立房产证。与购房者签订内部职工购房协议、租赁合同、托管合同等,并收取购房款。被告人赵某某把控**公司财务,管理支配购房款、发放员工工资。经安徽智邦会计事务所鉴定:**健康养老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以租赁合同、职工养老购房协议的名义对外出售,共收取51名购房者的购房款4716420.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现场勘查笔录;
6.安徽**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以签订内部职工购房协议、租赁合同、托管合同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群英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阜阳市颍州区如意豪庭宝石苑15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光盘八张、补充材料一页;
3.证人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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