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莉,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注册成立“陕西海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王某某任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王某宇任公司董事,被告人郑某某任副总经理。
2013年5月,“海秦公司”同“江苏江都置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航天城中心广场2#号楼项目,2015年8月“江都置业”与“海秦房地产公司”解约。2014年9月5日,“海秦公司”与“陕西利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利科总部基地项目”,2015年9月22日,因“海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保证金,“陕西利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解约。
“海秦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成立后资金短缺,为了获得运作资金,王某某与郑某某商议对外吸收资金,王某某与郑某某口头约定,从郑某某吸收的资金中给郑某某提成3%-6%。2013年4月开始,郑某某通过自己的朋友圈宣传其公司开发的项目,承诺高额回报;2014年6月在长征酒店召开了一次推介会。该公司以高额回报(折算协议30%到50%不等)发展了49名投资客户并与客户鉴定《借款协议书》、《内部认购协议》、《小额资金认购协议》、《资金投资协议》150份;共吸收资金3855.344万元。
经审计,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陕西海秦公司吸收资金合同150份,合同金额3855.344万元,账面入账资金总额3987.1340万元,返还本金1766.7900万元,账面支付利息和奖励761.1604万元,账面收支相抵后金额1459.1836万元。
由王某某、郑某某二人介绍签订合同金额1200万元,实交金额1188.29万元(未含临时借款)。由郑某某介绍签订合同金额1368.4万元,实交金额1302.4万元。由单某某(含本人)介绍签订合同金额374万元,实交金额374万元。
郑某某介绍吸收存款,海秦公司给予奖励95万元。
201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口头传话王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扣押清单;
3.被害人与陕西海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收款收据;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
6.相关合同及文件
(1)江苏江都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与海秦公司签订的航天中心广场2号楼合作协议及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
(2)陕西利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海秦公司签订的“总部基地”项目合作协议及解除合作协议的函。
(3)“天空之城”神州三路、三森等地外展销售点装修协议书及结算单。
(4)“海秦公司”的租房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
(5)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的户籍证明。
(6)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口头传话王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12月他通过朋友郑谋(郑某某)与海秦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投资半年,承诺给他支付本息20万元。到期后没有给他返钱,让他再放两个月,并给他1万多利息,他又重新签订了投资协议,期限两个月,公司承诺支付本息21.6万元,到期后只给他支付了5.6万元。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他和郑某某是朋友,郑某某在海秦公司任经理,说公司缺少启动资金,让他帮忙,也有利益回报。他就向公司投资了三次48万元,签订了投资协议。期间,支付了他利息2.4万元,奖励2.6万元;其他的没有支付。
3.被害人王某昌陈述,他和郑某某是朋友,关系比较好,郑某某在海秦公司任经理,介绍他到海秦公司投资。他就向公司投资了三次52万元本金,签订了投资协议。第一次投资10万元,支付了他利息2.4万元,奖励2.6万元,本金退还;第二次投资22万元,支付了他利息4.8万元,本金退还,26%的利息打得欠条;第三次投资22万元,给付了他10万元,其他的没有支付。
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他和郑某某七八年前就认识,郑某某给她打电话介绍利科项目投资,利息比较高。她就向公司投资了二次共64万元,签订了投资协议。期间,支付了他利息10万元。后来退给她53万元。
5.被害人韩某陈述,他和郑某某是朋友关系,郑某某在海秦公司任经理,说公司资金紧张,公司支付利息,让他给海秦公司投资。他就向公司投资了三次共计410万元,签订了投资协议。第一次投资100万元,到期后本息结清;第二次投资160万元,到期后本息结清;第三次投资110万元,到期后没有支付本息。2014年4月16日,他的两位朋友以他的名义投资,是郑某某经手。
6.被害人王甲陈述,2013年年底,郑某某打电话说海秦公司组织年终答谢会,邀请他参加。他去后了解了海秦公司的情况。2014年,海秦公司的法人王某某约他见面,给他介绍“天空之城”项目,让他公司借钱,承诺100%返利。他于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底,先后给海秦公司670万元,签订了协议,海秦公司出具了收据。到现在为止要回来了205万元。江都建设与海秦公司解约后赔偿的350万元,王某某让江都把钱还给他;王某某说他的200万元给了周某,后周某给他打了借条。
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他和王某某、郑某某都认识,王某某、郑某某介绍他投资。从2013年4月到2015年3月分五次共投资了26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50万元,其余的都没有退。
8.被害人蒋某某陈述,她是通过韩某介绍认识了郑某某,郑某某介绍她在海秦公司投资。共投资了650万元,后支付了280万元本金,97万元利息,其余的没有退。
9.被害人赵某、田某、薛某某、任某、周某某、王某林等人陈述自己分别经郑某某、王某某介绍在海秦公司投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利证实:她是海秦公司的会计,海秦公司成立后在2013年开始做航天城中心广场2号楼项目,2015年5月项目解约;2014年底启动利科总部基地,也就是“天空之城”项目。海秦公司通过熟人之间介绍,以高额返息吸引投资人,先后四次融资,金额达3284.4万元。大部分客户是郑某某介绍的。
2、证人周某证实:他和海秦公司是合作关系,王某某成立了海秦公司,让他为海秦公司协调项目,后王某某付给他800万元居间介绍费。
3、证人李某斌证实:他负责海秦公司“天空之城”项目的对接设计和项目报建工作手续,2015年9月利科集团单方解约。海秦公司付给了利科400万元保证金,支出施工图设计费用约30万元,广告费10万元,给上海和成都的两家设计公司各一笔费用。
4、证人曹某明证实:他是利科公司的副总,利科公司与海秦公司合作开发“利科总部基地”项目。2015年9月15日,因海秦公司需给利科公司的1000万元保证金没有到位,项目工程也没有进度,他们公司解除了与海秦公司的合作。
5、证人徐某某证实:他是江都建设集团的项目经理,他们公司与海秦公司合作开发航天城中心广场2号楼项目,他们公司负责建设,海秦公司负责销售。后因各种原因,2015年4月20日,他们公司与海秦公司解约,他们公司补偿海秦公司成本费用350万元,已经支付100万元。
6.证人杨某证实,他在海秦公司做兼职,为海秦公司做市场研究、营销推广思路等。《内部认购协议》是2014年5月制作的,《小额资金投资协议》是2015年5月制作的,他按照王某某、郑某某的意图制作的。2014年6月在长征酒店有个推介会,是王某某提议的,他做房产产品部分的介绍,单某某在推介会做接待。当天有30多个人参加,现场也做了内部认购。
7.证人郑谋证实,他是郑某某的儿子,在海秦公司投资了135万元,收回了62万元,利息及回报34.4万元。郑某某用3套房产为周新民、周卫军、韩大彬还了120万元。
8.证人单某某证实,她与王某某以前是同事,王某某让她在海秦公司做兼职。她以婆婆的名义在海秦公司认购了3套房,共88万元。她又介绍了王福林、蒋永根、任健、张娟、刘超等人到海秦公司投资。她的88万元本金收回了,没有利息。
四、被告人供述
1.王某某的供述:海秦公司成立后,由于公司自有资金不足,公司也想让大家赚钱,先后向郑某某及其朋友、亲属,大仁村的一些村民,还有一些散户吸收资金。公司与每个借款人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的内容是他和郑某某、杨某商量的,由杨某起草。公司没有负责吸收存款的业务员,这个借款的实际操作人是郑某某,他们口头约定,给郑某某从吸收的存款者提成3%-6%,公司奖励了郑某某95万元。这些资金用于公司开发项目和支付投资人利息。
2.郑某某的供述:他任海秦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成立后自有资金不足,王某某告诉他公司做工程项目找小额投资人,为公司在本地寻找资金。他以家人的民意投资了195万元,介绍亲戚朋友约有20多户,他在和朋友交往中给朋友介绍海秦公司的项目。公司给他奖励了95万元。公司在长安产业园长征酒店举办过海秦房地产推介会。
五、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
检验审计意见:经检验,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陕西海秦公司吸收资金合同150份,合同金额3855.344万元,账面入账资金总额3987.1340万元,返还本金1766.7900万元,账面支付利息和奖励761.1604万元,账面收支相抵后金额1459.1836万元。
报案人合同资金总额3360.344万元,账面入账资金3264.6340万元,账面归还本金1331.29万元,返还利息(含计提利息)369.83万元,支付奖励124万元,收支相抵后金额1439.5140万元。
由王某某、郑某某二人介绍签订合同金额1200万元,实交金额1188.29万元(未含临时借款)。由郑某某介绍签订合同金额1368.4万元,实交金额1302.4万元。由单某某(含本人)介绍签订合同金额374万元,实交金额374万元。
郑某某介绍吸收存款,海秦公司给予奖励95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用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该款,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所吸收资金的对象是向郑某某及自己的亲朋好友,且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没有挥霍。经查,王某某与郑某某虽然没有大张旗鼓的在社会上进行宣传,但其以亲戚、朋友为媒介逐步展开宣传,以口口相传、人人相传的方式进行,而且公开召开了一次推介会,给到会的人员介绍公司项目,承诺给予高额利息,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上行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特征。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郑某某只是海秦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其服从王某某的安排吸收资金,在犯罪中属于从犯,郑某某和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公诉方当庭予以认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姚化鹏 审判员 郝海荣 审判员 何向阳
书记员: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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