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9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淇县,住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区**号楼**户。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2020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阎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21963********,汉族,高中毕业,新乡**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住沁阳市**乡**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2020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21985********,汉族,高中肄业,河南**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以下简称“**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住河南省济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2020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阎某、薛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薛某某明知被告人阎某、王某某无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将**公司生产的含有硫氰酸铵的工业固体废料1978.48吨通过阎某提供给王某某, 258.62吨直接提供给王某某。**公司按照浓度不同以每吨280元或350元的处置费用支付给阎某。阎某以每吨130元或180元的处置费用支付给王某某,并将每吨65元的运费和每吨30元的提成返给薛某某,王某某非法获利三十一万余元,阎某获利非法获利十万余元,薛某某非法获利六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将**公司等厂家提供过来的共计4390.22吨含有硫氰酸铵的工业固体废料在未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况下,堆放在其租用的鹤壁市**有限公司院内空地和河南**鹤壁**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经鉴定,该固体废料是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经鉴定,堆放的该固体废料对场地造成的污染损害较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转账记录、相关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阎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阎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阎某、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阎某、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阎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士华
检察官助理:邢维菁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被告人阎某、薛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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