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4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陶1,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陶2,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3,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陶某4,女,192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陶某5,女,193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陶某6,男,194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陶某7,女,194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陶某8,女,194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某某、原告陶1与被告陶2、被告陶某3、被告陶某4、被告陶某5、被告陶某6、被告陶某7、被告陶某8间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陶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郑治,被告陶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艺、应朝阳以及被告陶某3、被告陶某4、被告陶某5、被告陶某6、被告陶某7、被告陶某8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原告陶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周泾村XXX号的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其中原告王某某享有2/5份额,原告陶1享有2/5份额,被告陶2享有1/5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系原告陶1、被告陶2的母亲,系被继承人陶关林(2008年1月21日死亡)之妻。1982年,上述四人申请对本案系争房屋立基建造。建造房屋时,被告陶2未满18周岁且患病在床,对建造系争房屋贡献较小,建造房屋所使用的材料多由原告陶1男友沈根弟(现为原告陶1丈夫)提供,原告陶1对建造房屋的贡献较大。2002年前后,被继承人陶关林被诊断患肺肿瘤,一直由两原告照顾,相关治疗费用也主要由原告陶1负担,被告陶2对此不闻不问。陶关林去世后相关的丧葬事宜也是由原告家人一起操办。陶关林去世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2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随着原告王某某年龄渐老,被告陶2拒绝赡养母亲,并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打骂虐待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不堪忍受,搬至原告陶1处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搬出后,被告陶2径自将系争房屋出租,且多次威胁两原告,妄图霸占系争房屋。故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系争宅基地房屋析产并确认份额。
被告陶2辩称,对两原告提出诉请、事实及理由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系争房屋并非是被继承人陶关林个人遗产,而是被告陶2家庭共有财产,系争宅基立即人口为七人,所涉权利人人数众多,应在本案各原、被告间依法进行分割;2、系争房屋中的28平方米新增一间房屋及49平方米棚舍均由被告陶2出资建造,上述房屋份额应归被告陶2一人所有;3、系争房屋相关权利人去世后,应根据立基情况,在继承人间先后发生两次法定继承;4、鉴于被告陶2对系争房屋的经济贡献、生活照顾义务等综合因素,且其系残疾人,在遗产分割时应予以适当多分。综上,对系争房屋析产后两原告各占其中26.95平方米,被告陶2占其中110.03平方米,被告陶某3占有其中41.71平方米,其余五被告各占其中3.47平方米面积。
被告陶某3辩称,对被告陶2的辩称意见予以认可,对系争房屋涉及到本人的份额要求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陶某4、被告陶某5、被告陶某6、被告陶某7、被告陶某8辩称,对被告陶2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对系争房屋涉及到本人的份额要求依法进行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高阿秀于2007年5月31日死亡,其夫陶菊仁已于多年前死亡,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即被告陶某4、被告陶某5、被继承人陶关林(2008年1月21日死亡)、被告陶某6、被告陶某7、被告陶某8。原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陶关林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即原告陶1、被告陶2。原告陶1出嫁后于1983年7月将户口自系争房屋内迁出;被告陶2系招赘守家,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陶某3。
1990年以被继承人陶关林为户主的嘉定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登记:土地坐落于周泾村,户主陶关林,立基时间1982年;立基人口农业6人,(独子)照顾1人,合计7人;楼房建筑面积118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28平方米、棚舍建筑面积49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95平方米。2018年9月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周泾村民委员会出具立基情况说明,明确前述嘉定县农民宅基地普查登记关于陶关林户的立基情况为:陶关林、王某某、陶2、陶1、高阿秀、陶某3(独生子女照顾1人)。
1993年5月,被告陶2出资在系争楼房二楼东面新建一28平方米房屋。2005年5月,被告陶2出资对系争49平方米棚舍进行翻建。
2001年3月,系争房屋申请取得房地产权证,明确房地坐落于外冈镇周泾村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23平方米,幢数为2,其中一层房屋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74平方米。
本案审理中,各方对外冈土地所曾经历火灾,烧毁了一大批重要的登记信息,仅就宅基地立基人的户主姓名进行登记,并载明立基人口数量,并不对其他权利人加以明确这一情况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宅基地登记表、房地产权证、情况说明、照片、人口户籍信息、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人原则上应当以宅基地登记表和宅基地房屋建造用地审批表所核定的人员为准。本案系争房屋中登记于宅基地登记表中的一楼三间、二楼两间及棚舍共计195平方米的部分,因历史原因,宅基地登记表仅就宅基地立基人的户主姓名进行登记,并载明立基人口数量,并不对其他权利人加以明确,即农民宅基地登记表仅明确户主为陶关林,立基人口7人,其中农业6人,独生女照顾1人,但结合村委会出具的立基情况证明及当事人当时户籍信息,可认定宅基地登记表中农业6人是指原告王某某、原告陶1、被告陶2、被告陶某3及被继承人高阿秀、被继承人陶关林。可见,系争房屋权利人由上述六人组成。至于原、被告及被继承人各方在该处房屋中的权属份额,应根据各方的贡献大小确定。原告陶1提出该系争房屋建造时其贡献较大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2提出被告陶某3独生子女照顾理由应予多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陶2提出49平方米棚舍系原棚舍灭失后由其本人出资重新搭建、应属其一人所有的观点,本院认为,该棚舍系对1982年修建房屋的重新翻建,故仍应按照系争房屋登记信息在立基人间依法进行分割,被告陶2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出资翻建情形可在确定份额时适当予以考虑。鉴此,综合考量房屋建造时各方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陶关林夫妻客观上为系争房屋中登记于宅基地登记表中的建筑面积共计195平方米建造时的出资人,另被告陶2之后对棚舍部分亦进行了翻建,该三人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属份额应多于其余三人。
至于系争宅基地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二楼东后来建造的建筑面积计28平方米的房屋,经查明系在1993年新建,且经依法登记,可依法进行分割。审理中各方均无法提供相关建房审批文件,以明确该新建房屋的立基人口等具体情况。鉴此,本院根据村委会出具的涉案宅基地立基情况及户籍迁出证明,认定该28平方米房屋新建时,除原告陶1因户籍早已迁出而对该新建房屋不享有相关权利外,宅基地登记表中的其余五名立基人依法对该28平方米系争房屋享有相关权利。此外,考虑到被告陶2出资新建该房屋、贡献较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陶2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属份额应多于其余四人。至于系争宅基地上其余未经审批搭建的建筑,因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继承人高阿秀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在2007年去世时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属份额作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陶某4、被告陶某5、被告陶某6、被告陶某7、被告陶某8及被继承人陶关林共同继承。各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生活均有贡献,并参与被继承人养老送终,故各继承人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则上均等。同样,被继承人陶关林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在2008年去世时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属份额作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王某某、原告陶1、被告陶2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陶2招赘守家、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等情形,故分割遗产时可适当予以多分。
综上,对于本案争议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周泾村XXX号三上三下楼房1幢、棚舍1间、建筑面积223平方米的房屋,本案酌情确定原告王某某享有其中26%份额,原告陶1享有其中18%份额,被告陶2享有其中31%份额,被告陶某3享有其中14%份额,被告陶某4、被告陶某5、被告陶某6、被告陶某7、被告陶某8各享有其中2.2%份额。审理中,被告陶某4、被告陶某5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系其自动放弃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周泾村XXX号三上三下楼房1幢、棚舍1间(建筑面积22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王某某享有其中26%份额,原告陶1享有其中18%份额,被告陶2享有其中31%份额,被告陶某3享有其中14%份额,被告陶某4、被告陶某5、被告陶某6、被告陶某7、被告陶某8各享有其中2.2%份额。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某某、原告陶1与被告陶2、被告陶某3、被告陶某4、被告陶某5、被告陶某6、被告陶某7、被告陶某8各半负担。被告陶2、被告陶某3、被告陶某4、被告陶某5、被告陶某6、被告陶某7、被告陶某8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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