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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马某1与马某2、杨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马某1,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马某1母亲),身份情况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马某3,男,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马某1诉被告马某2、杨某某、马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马某1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二份额归原告王某某所有;2.判令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归原告马某1所有。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拆迁所得的房屋,原、被告均系拆迁安置对象,根据拆迁协议,两原告各分别得补偿款1,381,130.20元,后原、被告拿出部分补偿款购买了两套房屋,其中一套为系争房屋。剩余补偿款则由三被告领取,故当时约定系争房屋登记在两原告及被告马某3名下。后因考虑为原告马某1购买学区房,故又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马某2和杨某某名下,当时两被告也明确表示会在允许转让时将系争房屋重新登记在两原告及被告马某3名下。2017年5月,王某某与马某3签订婚内财产协议,马某3自愿将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王某某所有。2018年7月,王某某与马某3离婚,马某3再次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归王某某所有,并表示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不愿配合办理过户,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
  马某2、杨某某、马某3辩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现原告仅主张分割系争房屋,而未将整体动迁利益进行分割,故原告起诉缺乏依据。动迁时,马云康身患重病,杨某某听力不好,故相关手续均委托原告王某某办理,当时签署了很多字据,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都并不知情,并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另外动迁所得的款项还为王某某的母亲张某某购买了华光路的房屋,该房屋已由法院判决归张某某所有。现被告在他处已无其他住房,只剩下系争房屋,原告再要求进行分割,其实质必然导致被告对拆迁利益分文不得,最终无钱治病,也无处定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云康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3系两人之子。马某1系王某某与马某3之子。王某某与马某3于2008年结婚,后离婚,又于2015年10月复婚,于2018年7月再次协议离婚。
  2012年12月,马某2名下的潘家塘XX号房屋动迁,补偿金总额为6,702,017.60元,原、被告均为动迁安置对象。双方用动迁款购置了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屋和华悦路工程弄XX号西单元XXX4室(即系争房屋)两套房屋,上述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被告马某2、杨某某名下,剩余动迁款项另存入马某2名下。2017年5月25日,马某2、杨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马某2、杨某某名下房产上海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4,实际上代马某3、王某某、马某1持有,本套房产的实际产权属于马某3、王某某、马某1,原因是马某3、王某某要另行购房。马某2、杨某某愿意将房产归还马某3、王某某、马某1,并在允许的时候,转让给马某3、王某某、马某1。2018年5月2日,马某2、杨某某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将系争房屋归还给马某3、王某某、马某1。2017年5月23日,王某某与马某3订立婚内财产协议,马某3认可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其父母名下,但实际上产权为马某3、王某某所有,愿意将该房屋产权归王某某所有,在适当时候登记在王某某名下。2018年7月23日,王某某与马某3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同日,马某3另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及房内全部家电、家具等动产均归王某某一人所有,应该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或者由王某某指定的人名下。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某母亲张某某所购闵行区华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用动迁款进行出资,并表示已在其他法院就龙吴路房屋和离婚协议提起诉讼。原告王某某则表示动迁款系被告赠与张某某,其他则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个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房地产登记簿、承诺书、协议书、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为动迁安置人,对动迁利益均享有相应的权利。系争房屋系由动迁款出资购得,原、被告对此也均享有相应的权利。现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马某2、杨某某名下,但两人均多次承诺系争房屋产权应归属马某3、王某某、马某1,现马某3又自愿表示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归王某某一人所有,被告认为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马某3表示其已对离婚协议提起撤销之诉,但马某3放弃产权的承诺系在离婚协议之外作出,其提起撤销之诉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马某1所有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归王某某所有,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弄XXX号XXX4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马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马某2、杨某某、马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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