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79********,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蠡县**镇**村租赁厂房内加工马毛皮过程中,未作任何防污措施而将含有铬粉的污水经车间地面流入明渠下水道排放到车间外渗坑及北侧空地处。经保定市蠡县环境监控中心监测,该车间内污水总铬浓度为6.32mg/L,六价铬浓度为0.296mg/L;车间外渗坑总铬浓度为5.96mg/L,六价铬浓度为3.69mg/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加工马毛皮过程中产生的含重金属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渗坑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景瑜
检察官助理:魏悦
2020年8月23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