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睢阳区神火大道与宋城路交叉口时撞到在此散步的被害人牛某,造成牛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64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牛某陈述,2015年6月27日19时30分左右,当时我由北向南走到维景大酒店时,不知怎么回事,我后面的车撞住我了,我啥都不知道了。
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4、理化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6.64mg/100ml。
5、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基本情况,有驾驶证。
6、商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鉴定意见,牛某系交通事故损伤构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7日19时35分,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接110指挥中心报在神火大道与宋城路交叉口维景国际大酒店处,一辆轿车与一行人发生事故,行人受伤。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并将王某某带回事故大队进一步处理。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64mg/100ml。于次日将王某某刑事拘留。
8、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牛某损失50,000元整,被害人牛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9、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19时30分左右,我和母亲牛某一起去神火大道维景国际大酒店散步,走到宋城路交叉口,由北向南走着,被一辆轿车从后面撞住了,我母亲被撞坏了。事故发生后,我报的警。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6月27日中午11点左右,我和我三个同学,在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南边路西的一个饭店里喝的酒,酒后大约有15点左右,我到奥科洗浴中心睡觉,喝酒之前我把我的豫N-×××××号轿车停那了。大约19时左右我睡醒后,就起来开着车准备回家,后开车出来沿神火大道有北向南行驶到出事地点时,行驶时我看到对方时就撞住对方了,撞住后,我把车停下来,我也报了警,对方也报了警,报警后我就在现场没走。后我被带到事故大队。我驾驶的是我家的车,我有C1驾驶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马 丽

书记员:陆春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