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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街,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9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席某某、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向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褚某某(女)等人在南阳市范蠡路德庄火锅店吃饭,饭后在店门口被害方两名男性言语调戏并拉褚某某的手,李某某上前询问时与对方发生言语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向某某持酒瓶砸向被害人席某某的头部并将席某某按倒在地,又持酒瓶击打席某某的头部,并对席某某的屁股、腰部拳打脚踢;后向某某持雨伞打向被害人邱某某的后背及头部三下。在小郡肝店外向某某又持雨伞击打席某某的头肩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席某某的头肩部。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席某某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邱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席某某、邱某某16万元整(已履行),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于2020年11月30日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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