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金乡县**村开发区**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8日退回金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金乡县**镇**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 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乙、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到金乡县宏大医院对王某某的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8mg/100ml,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7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王某乙、郗某某达成和解。
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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