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2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住方城县城关镇农贸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方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8时24分许,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RRU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孟庄河商务酒店门前处时, 与行人潘某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 王某某开车将潘某送往小史店卫生院抢救,后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 王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潘某不承担责任。经社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68万元,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8.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王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近亲属给予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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