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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嘉山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山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戴汝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华,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嘉山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嘉山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85元;2.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1040小时的加班工资95,632元;3.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1天的加班工资12,138元。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至嘉山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每月工资6,500元,当年8月增加500元,后当年又增加500元,2018年1月起工资为每月8,000元,每月嘉山公司另以现金形式支付奖金,除2017年11月为1,000元外,其余每月均为2,000元。王某某每周二至周日工作,上班时间为14:00-23:00,其中16:00-17:00为晚餐时间,嘉山公司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16年5月1日、6月9日、9月15日、2017年1月1日、4月4日、5月1日、5月30日、2018年1月1日、2月15日、4月5日、5月1日合计有11天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嘉山公司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18年8月31日,嘉山公司无故辞退王某某,应支付赔偿金。
  嘉山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系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嘉山公司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嘉山公司已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
  嘉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不支付王某某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4,413.79元;3.不支付王某某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后在2018年8月31日经协商补签了之前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7年、2018年春节期间已安排王某某休完年休假,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其他意见同辩称意见。
  王某某辩称,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后于2018年8月31日补签了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嘉山公司应支付2018年5月20日至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再主张。2017年、2018年春节期间没有安排休年休假,每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经折算未休年休假为8天。其他意见同诉称,请求驳回嘉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至嘉山公司处从事服务员工作。2017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王某某每月工资为7,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份劳动合同第一页空白处另手写“奖金40万1千50万2千60万3千”。王某某每周二至周日工作。嘉山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王某某上月工资,双方一致确认嘉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工资为入职时6,500元/月、2016年12月起7,000元/月、2018年1月起7,500元/月。
  2018年8月31日,嘉山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签(鉴)于你在本公司的表现,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你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18年9月25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山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85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8天的折算工资5,885元;3.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4.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1040小时的加班工资95,632元;5.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法定休假加班88小时的加班工资12,138元。
  仲裁庭审中,王某某确认其每天工作时间为14:00至22:00。
  2018年11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嘉山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嘉山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王某某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4,413.79元;3.嘉山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王某某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4.对王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王某某、嘉山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银行历史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王某某确认2017年年休假已休3天、2018年年休假已休1天。嘉山公司确认王某某2017年年休假已休3天、2018年春节因店铺休息14天,故当年已休完年休假。
  王金方还向本院提供:
  1.信封11个,记载月份、金额及“赏与”字样,王某某表示信封上手写部分为法定代表人所写,每月法定代表人将奖金放入信封发放给王某某,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手写部分即为根据营业额给予的奖金标准,只保留上述信封,其他找不到了;
  2.考勤卡一组复印件,证明工作时间,王某某表示考勤卡针对的月份搞不清楚了。王某某明确休息日加班天数合计121天,具体为2016年4月至11月合计31天、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合计56天、2018年1月至8月合计34天。
  嘉山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表示不对员工进行考勤,王某某一般情况下做六休一,在此情况下上述天数有可能出勤,但因嘉山公司不对王某某考勤,故无法确定上述天数是否出勤,且根据王某某仲裁时的陈述每天工作8小时,扣除1.5小时休息时间每天工作6.5小时,工作6天每周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嘉山公司庭后出具书面意见确认信封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矢某某签名,王某某上班时间为14:00,16:00-17:30为休息时间,每天最晚22:00关门,如果客人全部用餐完毕,王某某可以提前下班,经常在20:00、21:00即可下班,每周上班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不存在加班。
  嘉山公司另向本院提供:微信公众号截屏,显示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6日发布了新年放假时间,其中2017年1月26日至2月6日放假、2018年春节期间放假14天。
  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这是发给顾客的,2017年1月26日、1月27日均上班打扫,1月28日才放假,2月5日回来上班,多休息的一天为2017年1月23日加班的调休,2018年2月16日至2月22日休息,没有多休。
  本院对上述证据采证如下: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嘉山公司确认信封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矢某某所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嘉山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嘉山公司提供的微信公众号信息系发布给公众,并非针对员工的休息安排,且未提供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嘉山公司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嘉山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手写部分有奖金的记载,嘉山公司对时任法定代表人矢某某所签的信封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信王某某的主张,确认嘉山公司每月另以现金形式支付王某某奖金,除2017年11月为1,000元外,其余月份为2,000元。结合双方一致确认的工资标准,经本院核算,嘉山公司应支付王某某赔偿金4,6250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期满后嘉山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及时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直至2018年8月31日才补签劳动合同,故嘉山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18年5月21日至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本院核算,嘉山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434.78元。
  关于加班工资,王某某主张每天工作时间为14:00-23:00,但仲裁时陈述为14:00-22:00,先后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其诉讼中的主张不予采信。嘉山公司主张最晚22:00关门,王某某经常早走,每天休息1.5小时,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王某某仲裁时的陈述,确认王某某的工作时间为14:00-22:00,每天休息1小时,每天工作7小时。王某某每周做六休一,每天不足8小时的时间应视为休息日加班的补休,故王某某每周休息日加班2小时。嘉山公司作为用工管理一方,未能就王某某实际出勤情况提供相应证据,致使相关事实无法查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据王某某的主张确认休息日加班天数。但王某某直至2018年9月25日方申请仲裁提出加班工资主张,怠于行使权力,也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支持其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主张。同理,本院也支持王某某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主张,但因2017年5月1日、1月1日系王某某本休,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日嘉山公司安排其工作,故该两日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算,嘉山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258.6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250元。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王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至嘉山公司工作,故其应自2017年4月21日起享有年休假,经折算2017年应休年休假为3天。因王某某确认2017年已休3天年休假,故2017年年休假已休完。如前所述,嘉山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王某某主张2018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经折算2018年应休年休假为3天。嘉山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安排王某某休2018年年休假,扣除王某某确认的已休1天,嘉山公司还应支付剩余2天的折算工资。经本院核算,嘉山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01.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嘉山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50元;
  二、上海嘉山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18年5月21日至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434.78元;
  三、上海嘉山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258.62元;
  四、上海嘉山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250元;
  五、上海嘉山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0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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