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喜澳五金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庞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上海市闵行区喜澳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喜澳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喜澳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庞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庞某某是被告喜澳经营部的经营者。2015年12月18日,被告庞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与被告喜澳经营部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在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当天即从刘某某(系原告儿子)账户取出250,000元,并将该2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庞某某。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五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两被告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庞某某、喜澳经营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条、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户口簿、户籍证明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同被告庞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庞某某系被告喜澳经营部的经营者。2015年12月18日,被告庞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与被告喜澳经营部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该250,000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庞某某、被告喜澳经营部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从刘某某(系原告儿子)的账户中分两次共取出250,000元,并将该2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庞某某。被告方曾向原告支付过五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按约支付利息,两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
审理中,关于借款本金,刘某某到庭陈述称该250,000元系原告存放于己处的钱款,故从自己账户取出。原告对该陈述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归还利息情况,刘某某称从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共向其支付25,000元,该笔钱款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应支付的5个月的利息。原告对该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和两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到期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6年8月18日,但两被告逾期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五个月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上海市闵行区喜澳五金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庞某某、上海市闵行区喜澳五金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庞某某、上海市闵行区喜澳五金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联瑞
书记员: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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