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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浦东新区龙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凌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震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龙法,职务不详。
  被告:上某2,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丹,职务不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某1(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上某2(以下简称凌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公司、凌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某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再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凌某公司配合办理将201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龙某公司名下的手续。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出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明确201室房屋归被告龙某公司所有。后原告与被告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龙法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2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龙某公司也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但被告龙某公司未按约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龙某公司以系争房屋产权仍在被告凌某公司名下为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龙某公司、凌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出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调解主文载明:一、原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整幢楼房产权以总价150万元转让给被告上某1(即本案被告龙某公司),被告上某1于2006年9月30日前支付房款60万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房款30万元,于2007年5月30日前支付房款60万元。若被告上某1未按上述付款日期支付房款,则原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房款向法院申请执行。二、被告杨龙法(即上某1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上某2(即本案被告凌某公司)应当协助被告上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手续的相关税收及费用由被告上某1自行承担。
  2008年6月17日,被告凌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楼,系上某1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调解转让所得,待完善后由本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9年7月22日,由被告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龙法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为合理使用房屋,甲方将以下房屋转让于乙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转让房屋情况:房屋座落于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类型公寓房屋性质产权建筑(居住)面积86.83平方米,规格二室一厅附属设施毛坯。二、上述转让房屋为每平方米4,718元,买断价409,663元。三、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乙方付款叁拾壹万元,余款待甲方办小产证材料备齐,办证时乙方交付甲方。四、甲方收取乙方首付款时出具该房大产证拥有人凌某房产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大产证,法院判决书复印材料。……七、违约责任: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如因政策因素不能完成交易的,双方均不违约。……。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30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09年7月22日交付190,000元、2009年7月28日支付20,000元,并取得201室房屋。
  另查明,201室房屋为新建商品房,目前权利登记人仍为被告凌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调解书、凌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书》、杨龙法出具的《收条》三份、上海市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杨龙法是被告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龙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协议时,杨龙法向原告出示了(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明确系争房屋归被告龙某公司所有,而杨龙法又是被告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对付款承担连带义务。基于对杨龙法的信任,且签协议的当天付款并交房,故当时并没有要求加盖被告龙某公司的盖章。因龙某公司说过户要延后,双方协商首付先付了26万。对于购房尾款149,663元,原告同意先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上,也愿意根据判决书在限定期限内支付剩余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龙法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楼是被告龙某公司从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所得,而杨龙法系被告申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受让系争房屋后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且《房屋转让协议书》中也明确杨龙法收取首付款的同时出具该房的大产证拥有人凌某房产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大产证。由此可见,系争房屋的出售人是被告龙某公司,杨龙法系作为被告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杨龙法的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出售方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龙某公司承担。原告按约支付房款共计26万元并取得系争房屋,之后,被告龙某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主张过首付款,故应当认定,被告龙某公司已收到原告的房款共计26万元。
  被告龙某公司作为出售方,除将出售的标的物即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外,还有义务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原告。由于系争房屋系被告龙某公司从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所得,故被告龙某公司应当先办妥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因(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凌某公司有义务协助被告龙某公司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凌某公司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龙某公司名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在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房款149,663元,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本院认为在被告上某1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的当天付清购房余款为妥。
  被告龙某公司、凌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上某1名下的手续,被告上某2予以协助;
  二、被告上某1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登记至其名下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王某某名下的手续;当天,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上某1购房余款149,663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4.50元,由被告上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韩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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