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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金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梅,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惠。
  被告:中某1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中某1公司(以下简称中2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梅,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惠,被告中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1,4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2公司于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金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某驾驶沪B0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于宝山区场北路大康路附近的中建共康北二块工地内进行混凝土施工作业时,因操作不当致混凝土泵管侧倾后砸伤在该工地工作的原告。经查,肇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2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原告系该工地建筑公司员工,被告系承担该公司混凝土运输浇注的单位,当天系因混凝土运输车的支撑架发生断裂导致的作业事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对误工费认为过高,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仅认可5,000元。
  被告中2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不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确于被告中2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交强险理赔条件,被告金某公司的驾驶员未提交操作证故商业险拒绝赔付。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伙食费533元,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持有异议,不认可城镇居民标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确定,不属商业险理赔范围;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金某公司的驾驶员周某某驾驶沪B0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于宝山区场北路大康路附近的中建共康北二块工地内进行混凝土施工作业时,因支撑架突然断裂导致混凝土泵管侧倾后砸伤在该工地工作的建筑工人原告。经查,肇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2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8年7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金某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347.60元,并预付现金80,6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建筑工地,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并不符合交强险条例适用范围,故被告中2公司不应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但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亦于被告中2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中原告作为受损第三人,其损失应先由被告中2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于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则应由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并扣除其中所含之伙食费,本院确认为100,942.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44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72,13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收入减少之相关证据材料,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7,36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2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18,178.60元,其中应由被告中2公司于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2,178.60元,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6,000元应由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金某公司已付181,947.60元,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被告金某公司返还165,947.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02,178.60元;
  二、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某某公司人民币165,94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5元,由被告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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