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琴,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来,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高汉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8,271.67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韩来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韩来驾驶牌号为苏JGXXXX机动车沿江场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进共和新路约50米处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2月22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经产生的各项费用。现原告已经完成内固定拆除术,并治疗终结。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来未做答辩。
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根据(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02,387.5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2,106.20元。本案中同意在保险余额限额内赔付。其中,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原件后确认,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庭审中,原告确认医疗费金额为8,221.6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834号案件中,判决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827.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韩来赔偿原告医疗费23,9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已履行9,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已经在(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834号案件中赔付完毕,故本案中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221.67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因人保杨浦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该免责事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于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221.67元。2.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221.67元;
二、被告韩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贵荣
书记员:杨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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