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铁锋区天桥晒图工作室,住所地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齐支公司)。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伟,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杨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6月18日,被告杨玉伟驾驶黑B×××××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铁锋区纺织街劳动2号楼下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站在路上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玉伟驾驶黑B×××××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921.25元。
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杨玉伟辩称,原告所述过程属实,原告受的伤情没有那么严重,原告起诉要求的数额过高,而且当时我也给原告花钱了,所以我现在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杨玉伟驾黑B×××××7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铁锋区纺织街劳动2号楼下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站在路上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2,263.1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原告受伤前在铁锋区天桥晒图工作室工作,月工资1,8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家属和朋友马占荣护理。2017年3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1、两个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30天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黑B×××××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
另查,被告杨玉伟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651.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书、病例、陪护证明、误工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急救车票据为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800.00元(计算方法:1,800.00元月×6个月),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出具误工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534.34元(151.81元天×91天×1人),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人员提出异议,认为马占荣不是原告的护理人员,经法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马占荣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同原告的儿子及其家属一起一直护理原告,故本院对马占荣作为原告的护理人员予以认可,虽然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但对病人的护理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分类之中,无固定职业人员从事护理工作时也应取得该行业的相应报酬,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营养费6,00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支持3,00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1,000.00元。对于平安保险齐支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且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决定,保险合同无权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受到损失的实际数额为医疗费12,263.10元、护理费13,814.71元、误工费10,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260.00元、伤残赔偿金39,633.44元、鉴定费6,0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合计为92,92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13,814.71元、误工费10,800.00元、交通费260.00元、伤残赔偿金39,633.44元、鉴定费6,0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81,558.15元;
二、被告杨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1,363.10元(含已支付的651.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1838元,由被告杨玉伟36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治钧
审判员 王昆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 佟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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