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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凌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凌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91,720元(庭审中变更为58,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起,被告雇佣原告并使用原告挖掘机为其位于金山区亭林镇红阳村一组生态养鸡场进行施工,被告承诺每小时给付原告120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和原告对账并确认尚欠人工和施工费31,840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承诺以后每天保底7小时,每小时120元直至工作结束。因为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和施工费,原告无法继续为被告施工。截止原告2018年11月17日离开场地时,被告共拖欠原告人工施工费91,7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承诺及原告2018年7月12日至11月17日工作量统计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起,雇佣原告并使用原告挖掘机,为其经营的“生态养鸡场”进行施工。2018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施工费18,840元、补助费10,000元及托车费3000元,合计31,840元。次日,被告承诺“从今天起挖机每天保底7小时,120元一小时,直到本挖机工作结束。工作结束之日支付全部工款(包括七月、八月)”。原告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1月17日离开工地,根据被告安排,实际施工只有196.5小时,但按照被告的保底承诺,即每日不足7小时的按7小时计算,超过7小时按实计算,应为499小时。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作适当让步,统一按每日保底7小时计算,即总计为469小时,连同已结算部分总费用为88,120元,且已收到被告付款33,000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为55,120元。因原告催款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使用自己的挖掘机为被告的“生态养鸡场”进行施工,其间被告对2018年9月10日之前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对9月12日之后的施工时间和费用作了保底承诺,虽然原告实际施工时间远远未达保底约定,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责任在于原告。且原告无论人工还是机器,在被告雇佣期间,失去了另外选择作业的机会,被告若不按承诺支付施工费,则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最终之诉请,合法有据,且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施工费55,120元;
  二、被告凌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庆阳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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