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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飞
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刘国强

原告王飞,男。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强,男。
原告王飞诉被告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飞所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借据的证据应为合法有效证据。二被告应以借据形成确定的借款合同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借款双方对自己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2012年4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由于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所借原告王飞现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飞所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借据的证据应为合法有效证据。二被告应以借据形成确定的借款合同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借款双方对自己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2012年4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由于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所借原告王飞现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国强承担。

审判长:郭建军

书记员:王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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