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勇、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5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刘a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10月16日,刘a因经营需要向王某某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零,超过借款期限时按周利率1.5%计算,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则按未归还金额的1%计算补偿金;借款到期后,因刘a未返还借款本息,王某某与刘a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刘a确认含本笔借款在内共结欠王某某14,288,281.39元,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并承诺于2016年2月29日前归还本息,刘a还替上海A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上海D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然此后刘a仍未还款,其他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5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王某某诉刘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判决,对上述150万元的借款事实进行了认定,但认为该笔借款未包含于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而未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2018年1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a因病死亡于2016年5月7日注销户籍,死亡时其婚姻状态为离异,刘a之父刘b先于其死亡,其母亲陈a于2016年7月5日放弃对刘a遗产的继承权,故其子刘某某系刘a遗产唯一的继承人。现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刘某某辩称,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刘a共向王某某还款10,097,447.72元,故王某某主张的150万元借款早已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6日,刘a(甲方/借款人)、王某某(乙方/贷款人)、A公司(丙方/担保人)、B公司(丁方/担保人)、刘某某(戊方/担保人)、黄a(戌方/证明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伍仟元整(RMB1,875,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三、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为零,超过借款期限时则按周利率1.5%计算(换算成年利率时若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时,则超过部分将作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补付给乙方)。四、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五、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逾期未归还的,每逾期一天,则按未归还金额的1%计算补偿金。六、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的同时,已由乙方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合计人民币1,875,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50万元,现金交付37.5万元)……”。次日,王某某分别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向刘桂霞转账146万元、4万元。
  2015年12月31日,刘a(甲方/借款人)、王某某(乙方/贷款人)、A公司(担保人一)、B公司(担保人二)、刘某某(担保人三)、C公司(担保人四)、D公司(担保人五)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甲方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5月2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17日等多次向乙方借款,经催讨甲方一直未按期归还。其中的部分借款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展期的协议书,但甲方仍为(未)按期归还。……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一致同意签署本协议,针对甲方的债务由本协议所列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截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欠乙方共计人民币14,288,281.39元(大写:壹仟肆佰贰拾捌万捌仟贰佰捌拾壹元叁角玖分)。2.自2016年1月1日起,甲方同意乙方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36%)全额计算利息。3.甲方承诺在2016年2月29日前,将所有未归还欠款及利息一次性或分次归还给乙方,利息按实际欠款天数计算。4.若甲方到期仍未归还的,乙方将按实际逾期天数,除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外,另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罚息。……”。刘a在甲方(借款人)签名处及担保人一、二、四、五签章处签名,“担保人三签章”处无签名。
  2016年5月6日,刘a因病去世,死亡时其婚姻状态为离异;刘a之父刘b已于2015年10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其母亲陈a于2016年7月5日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放弃对刘a遗产的继承权。刘某某系刘a之子。
  刘某某为证明刘a曾向王某某还款,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一组。经查明,刘a向王某某转账记录为:2010年9月8日转账31,256.50元,2011年4月13日转账594万元,2011年4月20日转账10万元,2011年5月3日转账210万元,2011年7月18日转账280万元,2011年8月16日转账150万元、181万元,2011年8月17日转账1,156,681元,2012年8月3日转账117,147元,2012年9月17日转账90万元,2012年9月21日转账20万元,2012年9月21日转账298万元,2012年9月25日转账292万元、22,450元,2012年11月27日转账1,618,607.14元,2013年1月15日转账140万元,2013年1月30日转账100万元,2013年3月11日转账30万元,2013年4月9日转账1,540,197.73元,2013年4月23日转账1,903,928.57元,2013年11月8日转账30万元,2014年1月9日转账1,017,357.14元。
  在(2016)沪0112民初1496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为证明其与刘a之间除涉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提交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经查明,2011年9月14日,刘a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690万元。2012年10月16日,刘a、王某某等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3,312,600元(转账300万元);同日,王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向刘a转账100万、60万元,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刘a转账245万元、45万元、1,999,950元。2013年2月27日,王某某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刘a转账40万元,又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王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向刘a转账100万元。该案判决认为,本案所涉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交付刘桂霞的150万元借款未包含于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故对该1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诉讼中,王某某确认2013年11月8日刘a向其支付的3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
  以上事实,由《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石门二路派出所户籍摘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公证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借款协议》、《协议书》、(2016)沪0112民初14963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2民初14963号法庭审理笔录、(2017)沪01民终1305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贷款人)与刘a(借款人)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王某某并于次日向刘a交付借款15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刘某某辩称刘a生前已清偿上述借款并提供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节,其中部分转账记录发生于2012年10月16日之前,当时本案系争借款关系尚未发生,故无法认定该部分转账系清偿本案所涉150万元借款。而之后发生的转账,因王某某与刘a之间除涉案借款外,尚存在多笔其他借款等经济往来,且刘a在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涉案借款再次进行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a生前已经清偿涉案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某确认2013年11月8日刘a向其支付的3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故关于本笔借款,本院确定刘a尚结欠王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关于利息,《借款协议》和《协议书》对逾期还款利息和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现王某某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刘a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因刘a已去世,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同为刘a法定继承人的陈a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刘某某作为刘a遗产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刘a遗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刘桂霞的遗产范围为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刘桂霞的遗产范围为限偿付原告王某某以150万元为基数计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刘桂霞的遗产范围为限偿付原告王某某以120万元为基数计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王某某负担1,350元,刘某某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沈梓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