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4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阎某,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阎德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员工团体保险(保单号为PCXXXXXXXXXXXXXX,个人保险凭证号为GPXXXXXXXXXXXXXX)中的身故责任金及重大疾病责任金共计250,00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阎永顺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被继承人阎德强。被继承人阎德强与陈丽青原系夫妻关系,生育独子阎某,后于1995年离婚。2007年5月11日,被继承人阎德强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领养子女。被继承人阎德强的父亲阎永顺于2018年去世,被继承人阎德强于2019年7月22日去世。被继承人阎德强生前工作于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其投保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团体保险,保单号为PCXXXXXXXXXXXXXX,被继承人阎德强个人保险凭证号为GPXXXXXXXXXXXXXX。现被继承人阎德强因疾病身故,故可领取保险中的疾病身故责任金100,000元及重大疾病责任金150,000元。2012年4月28日,被继承人阎德强留下遗嘱,对其财产做出安排,其若有意外或其它任何情况下所有现金及存款、金银首饰、所有赔偿所得、补助所得(包括保险费赔偿、社保金、公积金等等一切)都归属于王某某,其他人不得有异议,不得干涉并永远不得追要。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周某某、阎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阎永顺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被继承人阎德强。被继承人阎德强与陈丽青原系夫妻关系,生育独子阎某,后于1995年离婚。2007年5月11日,被继承人阎德强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领养子女。被继承人阎德强的父亲阎永顺于2018年7月10日报死亡,被继承人阎德强于2019年7月22日去世。
被继承人阎德强生前工作于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其投保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团体保险,保单号为PCXXXXXXXXXXXXXX,被继承人阎德强个人保险凭证号为GPXXXXXXXXXXXXXX。现被继承人阎德强因疾病身故,可领取保险中的疾病身故责任金100,000元及重大疾病责任金150,000元。
2012年4月28日,被继承人阎德强书写《声明》一份,载明“因家中情况极为复杂,家人间无亲情可言,本人虽非有钱之人,但未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纷争,今以书面方式将本人阎德强财产作如下安排,本人若有意外或其它任何情况下所有现金及存款、金银首饰(铂金链条壹根、对戒壹只、钻戒壹只、黄金方戒壹只、元宝戒壹只、貔貅壹只)、所有赔偿所得、补助所得(包括保险费赔偿、社保金、公积金等等一切)都归属于妻子王某某,为阎某所买保险交由妻子王某某全权处理,其他人不得有异议,不得干涉并永远不得追要。(其他人为:阎永顺、周某某、阎某、阎清华夫妇)”。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阎德强保险中的疾病身故责任金100,000元及重大疾病责任金150,000元系其遗产,被继承人阎德强所立《声明》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的有关规定,被告周某某、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该《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阎德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员工团体保险(保单号为PCXXXXXXXXXXXXXX,个人保险凭证号为GPXXXXXXXXXXXXXX)中的身故责任金100,000元及重大疾病责任金150,000元均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计20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沈鸷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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