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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仲明,湖北民商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并辩称,1、2008年,周某某因承包红安县城关镇胜利新村教育局旁百纺公司职工住宅楼改建工程,在建房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其欠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周某某反诉不实,其与被告周某某未结算,与本案无关。
被告周某某反诉并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判决王某某返还购房款160885.50元并退还红安县城关镇胜利新村A栋一楼5、6号两间共38.98平方米的车库;本案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由王某某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2、2008年8元11日,周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的借条一份,拟证实周某某欠王某某250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虽提出反诉,但未依法交纳诉讼费用,本院对其反诉不予审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2008年8月11日,周某某因承包红安县城关镇胜利新村教育局旁百纺公司职工住宅楼改建工程,在建房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与王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已房屋未结算而推诿,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和原告王某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债务关系,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周某某向其借款2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虽提出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故对周某某的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元。
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2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尹金珊
审判员 王爱霞
人民陪审员 秦小平

书记员: 吴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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