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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被告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69,825.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705.59元、残疾赔偿金80,9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损失由咸某某承担90%的赔偿份额,鉴定费2,600元由咸某某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咸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上中路483弄中恒苑小区内由南向北通行,行至该小区十字交叉口处,因咸某某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导致与正常骑行的王某某自行车碰撞,王某某当即跌倒在地,无法正常行走。经大华医院手术治疗,王某某左双踝骨折。咸某某驾驶速度快、质量高的电动自行车未减速让行,导致王某某受伤,经协商不成,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咸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当天刚下过雨,路面湿滑,小区道路两侧停满车辆,视线不好,本人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王某某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因本人身着红色棉袄,很醒目,王某某应该看到,但王某某在看到本人后,未确保安全,未刹车,未停车,倒向本人,左脚套在自行车大拐处造成骨折,本人在发现王某某时已采取刹车措施,脚撑地,并未超速,也未撞到王某某,本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出于人道主义,愿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的30%。事发后,本人已向王某某预付6,140元。对王某某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行走支具、神经肌肉刺激器3,880元、营养保健品996元,认可64,949.05元,对辅助器具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标准计4,8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律师费过高,同意支付3,00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在上海市上中路483弄中恒苑小区通道内,咸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某某骑行自行车发生道路外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得到的事实及过错分析:咸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小区通道上行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存在过错行为;王某某驾驶自行车在小区通道上行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存在过错行为,故本起道路外交通事故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所造成。但因事故发生在道路外,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以下简称大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踝关节扭伤,左侧踝关节骨折,遂住院治疗,2019年1月16日出院。2019年1月16日后王某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双踝骨折,经手术治疗,于2019年1月21日出院。治疗期间,王某某支付医疗费69,825.05元(含行走支具、神经肌肉刺激器3,880元、壮生固立996元、伙食费98.20元)。王某某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用腋拐)280元、住院期间(2019年1月16日至1月20日5天)护工陪护费400元。
  2019年9月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之左内、外踝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王某某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王某某系江苏海门城镇居民,户籍地为江苏省海门市四甲镇健康路XXX号,为集体户口,持有江苏省社会保障卡,其社会保障手册显示户口性质为城镇。
  王某某提供加油费发票、交通费发票705.59元。
  事故发生后,咸某某向王某某预付6,14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外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咸某某、王某某均有过错,并无不妥,结合事发现场的视频,本院认定咸某某、王某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咸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应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69,825.05元,行走支具、神经肌肉刺激器3,880元、营养保健品壮生固立996元均系王某某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开具处方笺所购买,为治疗所必需,咸某某相关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确认为280元。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含二期)90天,结合王某某的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咸某某予以认可,酌定为3,600元。
  护理费,根据王某某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计算5天,剩余天数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含二期)120天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5,000元。
  残疾赔偿金,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非农户口,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王某某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认为80,976.5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000元。
  交通费,根据王某某的就医、鉴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鉴定费,系王某某确定损失所需,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为2,600元。
  律师费,系王某某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72,781.55元,由咸某某赔偿50%的份额计86,390.80元,与咸某某预付的6,140元相抵,咸某某尚需支付王某某80,250.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80,25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王某某负担867元,咸某某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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