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因本案一审系通过公告方式向她送达诉讼文书并缺席审判,她不知道本案诉讼和判决结果,直至近期她返沪发现她和亡夫共有的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经查问阅卷才知悉详情。她与孙成林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系争的本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2009年12月10日取得产权登记,在未取得系争房屋前两人在外租房共同居住,至2016年4月29日孙成林去世,两人的婚姻关系已存续近10年,双方财产已高度混同,她与孙成林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各占50%。涉案《代书遗嘱》形成于孙成林脑梗塞发病状态下,见证人没有判断孙成林当时行为能力的资质,其上立遗嘱人签名与孙成林亲笔签字不符,捺印模糊不清,且孙成林与孙某某积怨颇深,孙成林不可能将遗产留给孙某某,因此涉案《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系伪造。孙某某为营造她与孙成林不和的假象,多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伪造多份证据,本案一审以伪造材料为据对系争房屋所作析产分割错误,且未在继承孙成林遗产时对孙成林遗留债务一并处理不当,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系争房屋系孙成林与王某某婚后取得,孙成林与王某某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两人份额应当均等,但在案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丰水宝邸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孙成林离婚起诉状显示,王某某自2009年10月起即未与孙成林共同生活,此后多年遥无音讯,孙成林患病期间的照料、去世后事的料理,均由孙某某承担,本案一审由此对孙成林、王某某所作系争房屋产权份额60%、40%的析分,系结合系争房屋来源、贡献度等情况,据实酌情确定。涉案《代书遗嘱》有邓凤舞、李美利、刘汇霞在场见证,由唐惠民代书,代书人、见证人、立遗嘱人均签名确认,并注明年、月、日,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求。王某某申请再审述称在案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基于孙成林去世,对孙成林遗留于系争房屋的财产权利所进行的析产继承处理,而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是继承人的法定义务,若确存在孙成林遗留债务,理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清偿。王某某以孙成林遗留债务应一并处理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依据。综上,王某某就本案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泳雷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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