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孙燕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199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燕秋,女,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伟,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公兴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婷,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静,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燕秋、第三人王伟、沈婷、沈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使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9月19日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孙燕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第三人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第三人沈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第三人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上海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共有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户籍于1997年报出生在上海市鸭绿江路XXX弄XXX号房屋内,1998年上海市鸭绿江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原告随被告及父母共同被安置在上海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因父母离婚,原告随父亲王伟共同生活,暂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原告得知被告在办理系争房屋产权时,未将原告登记在内,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
  被告孙燕秋辩称,上海市鸭绿江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是通过货币化安置的,既使原告有份额,也应取得动迁的货币,是债权,并不是要求物权的确认。且系争房屋是孙燕秋用动迁款购买的,是通过市场行为取得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伟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享有上海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动迁单位给付的是支票,只能专款专用,用于购房。
  第三人沈婷述称,上海市鸭绿江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后,自己拿出部分钱款连同被告的动迁款购买保德路房屋;第三人沈静由于结婚时向被告借款,故动迁后,将其所得的动迁款归还被告。现认为动迁款已分割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静述称,在结婚时因向被告借款,故在动迁后将自己所得的动迁款归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燕秋与沈惠民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沈静、沈婷,沈静与王伟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协议离婚),生育女儿王某某。
  1998年6月4日,孙燕秋(乙方)与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需拆迁乙方现有住房。乙方现居住上海市鸭绿江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19.71平方米房屋,房屋性质为公房,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肆人即孙燕秋、沈静、王伟、王某某,乙方在四级地段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0×1.2+10=58平方米,货币化安置款额为153,12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个人住房特种存单”。在当日开具的《住房调配单》调配原因一栏言明“市政动迁,该户按政策货币款安置户口‘迁往宝德路921弄707-708室’”。
  1998年6月27日,孙燕秋、沈婷与上海中星(集团)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孙燕秋、沈婷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15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202,441.60元。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上有共同购房人:周素珍XXXXXXXXXXXXXXX(婆婆)、王伟XXXXXXXXXXXXXXX(女婿)、王某某XXXXXXXXXXXXXXX(外孙女)。孙燕秋与沈婷于2014年3月7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又查,1998年6月4日,周素珍(沈惠民之母)、沈惠民(乙方)与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需拆迁乙方现有住房。乙方现居住上海市鸭绿江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72.03平方米房屋,房屋性质为私房,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叁人即周素珍、沈惠民、沈婷,乙方在四级地段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2×1.2=86.40平方米,货币化安置款额为228,096元,甲方为乙方办理“个人住房特种存单”。
  1998年6月27日,沈惠民、沈静与上海中星(集团)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沈惠民、沈静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3.9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177,408元。沈惠民、沈静1998年11月13日取得房地产权证。
  上海市鸭绿江路XXX弄XXX号,户号010079的户主为孙燕秋、户内有外孙女王某某(1998年6月10日迁往上海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女儿沈静;上海市鸭绿江路XXX弄XXX号,户号010078的户主为沈惠民、女儿沈婷。
  2012年7月3日,王伟与沈静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言明:男方主动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所有一切归女方。
  再查,1998年1月1日生效的《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其中第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户中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的,……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第十三条规定:货币化安置款应当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专项用于购买本市认定的空置商品住宅或者其他商品住宅,不得挪作他用。购房存款单不得兑取现金,不得转让、质押。
  审理中,王某某称其户籍在上海市鸭绿江路XXX弄XXX号,该房屋在1998年被市政动迁,其应作为安置对象,且上海市鸭绿江路XXX弄XXX号动迁安置款已转化为上海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故其应作为保德路房屋的共同权利人。王某某另称根据《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中应得房屋58平方米的计算公式(40×1.2+10=58平方米),其具体含义就是人均10平方米,合计40平方×1.2(系数)+10平方(独身子女补贴),故王某某在上海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中的比例为34%。且在上海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中也将自己列为共同购房人。
  审理中,孙燕秋认为系争房屋是用动迁款购买的,是通过市场行为取得的,与王某某无关。
  审理中,王伟述称结婚后,去女方(前妻沈静)家(上海市鸭绿江路XXX弄XXX号)里居住,后该房动迁,自2001年始居住上海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707-708室打通,王伟和沈静住一间、孙燕秋住一间)。因为吵架,和沈静及原告回到父亲王德胜承租的上海市公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一直住到2012年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作为未成年的、上海市鸭绿江路XXX弄XXX号同住人,虽然享有在该套公有住房中居住使用的权利,但这种居住使用权利是基于父母、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所形成的,包括为其提供可供正常生活的居住生活空间等。未成年人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正是基于父母、祖父母对其抚养照顾的义务,而不是基于未成年人对公有住房的权利。故王某某在上海市鸭绿江路XXX弄XXX号动迁中,并由孙燕秋取得上海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后,其无权主张动拆迁利益,更无权要求确认其用动迁款购买的房屋享有权利。加之房屋产权的取得应以房地产权证为准,不应以合同登记的共同购房人为准,对王某某称因在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中将其列为共同购房人,故其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共有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现王某某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享有共有权,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原告王某某对上海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享有共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刘志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