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1,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勇,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王某某与孙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孙1于2017年10月3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皓敏、孙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王某某、孙1的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孙1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孙1系自行相识并恋爱,并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日生育一子孙某2。2017年4月5日,双方至闵行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但之后双方未就财产分割事宜达成协议,故起诉来院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北翟路XXX弄XXX支弄房产47号1201室的房产、银行存款(中信银行账户285.49万元、中国银行江桥支行500万、中国银行龙华支行221,547元)、牌号为沪AYXXXX奔驰车辆一辆等以及保留对未发现的财产的诉权。孙1有隐匿财产的行为,离婚时王某某只知道房产和车辆。
孙1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是分居半年之后去民政局办理的离婚,在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经就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达成了共识,并签署离婚协议。王某某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违背诚信原则,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签署补充协议,王某某已于当日收到孙1支付的经济补偿款30万。
孙1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履行离婚协议,配合孙1办理上海市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过户手续;2、判令王某某承担因其拒不履行房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系孙1父母出资首付款约140万元,孙1偿还270万元银行贷款,购房合同原定于2014年6月签订,因开发商抵押登记未能及时签约,于同年8月6日签订。王某某以出资装修为由要求在产证中加名字,但实际装修款均由孙1出资。2017年4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孙1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孙1于离婚当日支付王某某30万元,而王某某没有依约履行产权变更登记的手续。因为没有办理过户,孙1没有办法及时出售房屋,没有办法还清银行贷款,所以导致的利息要由王某某承担。故请求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孙1的全部反诉请求。孙1提供的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所以协议不应该履行。反诉请求的第二项也不认可,无论房屋产权是否变更,都会产生贷款利息,孙1说如果变更产权可以买卖,只是其假设,故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孙1、王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2月1日生育一子孙某2。2016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男方孙1与女方王某某自愿离婚;二、子女的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于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建设银行抵押登记贷款270万元。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家用电器家具),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50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离婚手续办理完成当日支付50%(25万元),第二次为产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支付剩余50%(25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女方银行账户为中国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2、机动车辆:无。3、股权、股票、债券等:无。4、债权与债务:房屋银行贷款偿还男方承担,无其它债权债务。5、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信用卡债务各自承担。6、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协议书一式三份,男方女方各持一份,供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一份。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2017年4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对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补充约定:第一条第二款:2、孙某2……第三条第一款: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于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建设银行抵押登记贷款270万元。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家用电器家具),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65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离婚手续办理完成当日支付30万元,第二次为产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支付剩余35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女方银行账户为中国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协议书一式三份,男方女方各持一份,供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一份。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当日,双方至闵行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共同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当日,孙1向王某某转账30万元。
双方办理好离婚手续后,王某某以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及孙1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本院,孙1就涉诉房屋产权变更事宜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孙1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覆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某与孙1所签署之离婚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以协议离婚为目的,在至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前,就子女、财产等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双方在意思自治原则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是双方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王某某虽然主张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实离婚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存在着法定无效的构成条件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事由,现孙1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先期付款30万元的义务,协议已经得到部分履行,故本院依法认可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
对于王某某主张孙1存在隐瞒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范围,既包括离婚协议中末涉及的财产,也包括《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的另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2017年4月5日离婚当日再次确认,协议对双方财产的分割,从房产、机动车辆、股票股权债券、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等各个方面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协议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陈述和涉及,表明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相应处理,现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协议中未予涉及,亦不能证明孙1有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的另一方的财产的行为,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孙1要求王某某履行离婚协议、完成办理上海市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现孙1已履行先期付款30万元的义务,王某某应依照双方协议约定,配合孙1完成办理上海市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过户手续。至于孙1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反诉原告)孙1办理上海市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1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孙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杨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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