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祥,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某某,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毛某某,女,193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某某(系毛某某之外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官某某、毛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祥、被告官某某(亦系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被继承人丁1英名下的股票及资金余额。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丁1英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官某某系丁1英与其前夫所生之子。毛某某系丁1英的母亲,丁1英的父亲于1998年3月报死亡。丁1英于2016年6月死亡。丁1英生前未立遗嘱,其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的一半为其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作为丁1英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即王某某、官某某、毛某某平均分割。
官某某、毛某某辩称,对王某某所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丁1英生前未立遗嘱。因丁1英的证券账户系婚前开户,故其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均为丁1英的个人财产,由王某某、官某某、毛某某各继承三分之一。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丁1英与王某某于200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官某某系丁1英与其前夫所生之子。毛某某系丁1英之母,丁1英之父丁某2于1998年3月10日报死亡。丁1英于2016年6月18日死亡。当事人一致确认丁1英未收养其他子女,且丁1英生前未立遗嘱。
丁1英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有资产账号为XXXXXXXXX证券账户,截至2019年8月20日,该账户内有“华谊B股”14,000股、“大冷B”5,460股,资金余额为美元31,176.49元、港币52,393.27元、人民币38.71元。资产总值为美元41,256.49元、港币66,916.87元、人民币38.71元。
审理中,因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丁1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截至2019年6月18日余额为0.40元(以下币种未经特殊说明均为人民币);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截至2019年6月18日余额为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截至2019年6月18日余额为25.44元。当事人均表示放弃继承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丁1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截至2019年8月20日余额为1,400.04元。
官某某称丁1英名下的证券系婚前开户,故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为此,官某某提交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证券账户明细一份,该证券账户明细记载丁1英名下的证券账户于2002年4月1日开户。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官某某的主张,坚持认为丁1英名下的证券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籍资料摘录、丁1英死亡医学证明书、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路营业部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官某某虽举证证明丁1英的证券账户系婚前开户,但尚不足以证明截至2019年8月20日丁1英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均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对官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丁1英证券账户中的资产的一半作为丁1英的遗产予以分割。
对于丁1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当事人均表示放弃继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丁1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系丁1英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作为丁1英的遗产予以分割。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当事人均确认丁1英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丁1英的遗产应当由王某某、官某某、毛某某平均继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丁1英名下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官某某、毛某某股票分割款美元6,876元、港币11,153元、人民币6元;
二、被继承人丁1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本息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官某某、毛某某存款分割款人民币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王某某、官某某、毛某某各负担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鸣
书记员: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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