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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魏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廊坊市广阳区西后街银河小区5栋5单元501室房产属于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解除对廊坊市广阳区西后街银河小区5栋5单元501室房屋的查封;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魏某某、王艳梅签订了一份协议,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将廊坊市广阳区西后街银河小区5栋5单元501室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魏某某的名下,以便获取银行贷款,第三人魏某某未支付购买房屋价款,且现原告已还清银行贷款,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执异15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廊坊市广阳区西后街银河小区5栋5单元501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二、由于原告与魏某某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以及在银行办理的“假买卖、真贷款”的实际情况,原告与魏某某并不存在真实的房产买卖,原告全家在廊坊只有这一套房产,也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望贵院依法作出公平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某辩称,1、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和权属登记均记载为魏某某所有,因被告与魏某某、王艳梅的其他债务纠纷而依法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是合法的,原告的物权主张不成立。2、原告自称是以买卖方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魏某某名下,不论买卖是否真实,原告都应自行为自己的处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3、原告与第三人魏某某和“艳梅”的聊天记录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据可以随时伪造或者创造。4、原告应提供原始购房合同、付款收据或者发票等手续以便证明原告与魏某某等人并非恶意串通、恶意诉讼,阻碍执行。
第三人魏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确实是王艳梅与王某某的房屋,当时他们用钱,用第三人魏某某的名字贷款,钱也是王某某、王某某偿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本案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魏某某及案外人王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广民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本案第三人魏某某及案外人王艳梅银行存款21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审理王某某与魏某某、王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冀100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魏某某及案外人王艳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本案被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8月14日,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拍卖已查封的登记在魏某某名下的廊坊市银河小区5-5-501室房屋。2017年9月9日,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王某某、王某某的异议请求。2017年11月7日,王立新、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定廊坊市广阳区西后街银河小区5栋5单元501室房屋属于二原告所有。
2009年11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魏某某签订《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魏某某购买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银河小区5-5-501室房屋,房屋价款为313000元,第三人魏某某以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房款。2009年11月11日,廊坊市银河小区5-5-501室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魏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完成不动产公示的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依据不动产登记所表现的物权即便不存在或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信赖这项登记所表证的物权交易的民事主体,法律仍然承认其交易与该记载真实存在时的交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2009年11月11日,廊坊市银河小区5-5-501室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魏某某名下,魏某某获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故此本院确认廊坊市银河小区5-5-501室房屋系第三人魏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会
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 罗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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