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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
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济阳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正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相互体贴关怀,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但因双方在婚后生活中不注重感情的培养,最终导致离婚。原、被告自愿在济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李某某应当给付原告王某某50000元。被告李某某虽称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将50000元现金给付了原告王某某,但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王某某为其书写的欠条以及原告提供的李某某为王某某书写的借条,本院认为,在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过程中,如果李某某给付了王某某50000元现金,李某某不向王某某索要收到款项的凭证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并未对该50000元的给付期限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次原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钱,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相互体贴关怀,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但因双方在婚后生活中不注重感情的培养,最终导致离婚。原、被告自愿在济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李某某应当给付原告王某某50000元。被告李某某虽称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将50000元现金给付了原告王某某,但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王某某为其书写的欠条以及原告提供的李某某为王某某书写的借条,本院认为,在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过程中,如果李某某给付了王某某50000元现金,李某某不向王某某索要收到款项的凭证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并未对该50000元的给付期限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次原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钱,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00元。

审判长:孙兆明
审判员:杨晓晓
审判员:徐善民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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